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798號
原 告 莊連得
莊政晃
莊政偉
莊青燕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許經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
肆仟元【計算式:7,000 元/ ㎡×72㎡=504,000 元】,是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伍仟伍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