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538號
原 告 謝緯麟
被 告 謝珮渝
謝珮棋
謝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 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聲明欄內雖記載「被告應還 給地房、土地所有權應有權利。待我百年後全數給於,本人 68歲連警衛都沒有要,小孩沒養過我,現在又要把房賣掉, 連住都沒」並附上第三人張家穎死亡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 記謄本,惟究竟原告基於何法律關係請求?所欲請求之標的 內容為何?抑或有其他請求?凡此俱未明確表明,本院無從 依原告之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其訴之聲 明容欠明確特定,且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具 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