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145號
PCDV,101,聲,145,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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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李呂文
相 對 人 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尹秀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尹秀全(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李呂文與相對人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清算人委任身分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提起確認清算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訴訟,因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斯評尹秀全吳文欽,已辭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之職務,於本件訴訟已 非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相對人公司已無其他法定代 理人。又相對人公司已遭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程序,原 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故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亦即聲 請人是否仍具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身分,即有確認之必要,如 不訴請確認,聲請人之清算人身分及就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 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聲請人對此自有請求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故聲請人有提起民事訴訟以保護私權之必要 。另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因辭去董事職務而有確認 清算人身分關係不存在之必要,故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利害 關係人。再者,尹秀全係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呂進福之配偶 (呂進福已死亡),係相對人公司股東,持股20股,原任相 對人公司監察人,但仍是相對人公司原任董事與監察人中持 股最多之股東,故就本件訴訟,由尹秀全擔任特別代理人較 為適當,爰聲請選任尹秀全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現仍登記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其向本院提 起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之 規定,應以相對人公司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公 司之監察人游斯評尹秀全吳文欽已分別於民國94年6 月 1 日、94年12月26日、94年6 月25日辭去監察人職務,有太 平洋律師事務所94年12月26日94太律字第941226號函、聲明



書、經濟部94年9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432847550 號函、本 院94年度訴字第487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27 號事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 登記案卷核明屬實,故渠等自不得代表相對人公司應訴,相 對人公司於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 已無法定代理人,是以,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尹秀全係相對人公司原始股東 之一,其於相對人公司之現存股東中,出資比例甚高,此有 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又其雖已 於94年12月26日以太平洋律師事務所94太律字第941226號函 辭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職務,然考量其持股數及前曾任相對 人公司監察人之情,認其對該公司相關事務應屬瞭解,由其 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該公司及全體股 東之利益,且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無不便利 情事,故認以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允當。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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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