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142號
PCDV,101,聲,142,2012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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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張沛霖
相 對 人 富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月
相 對 人 廖芷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6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所為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零貳佰柒拾肆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伍拾叁萬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日酌定 以供擔保金2,440,274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茲抗告人以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抗告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訴訟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較為合理為由,提起抗告。經查,斟酌 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440,274元,如需待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11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或上訴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 可能期間,為上列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 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 相對人受有相當於4年4個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528, 722 元(計算式為:2,440,274×5%×〈4+4/12〉=528,7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以供擔保金53萬元為條件, 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原裁定擔保金確有未洽,應認其抗 告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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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