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142號
PCDV,101,聲,142,201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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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張沛霖
相 對 人 富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月
相 對 人 廖芷芸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六0五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九九六九號民事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一0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059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票字第99 69號民事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02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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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