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福陞藝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喜美
訴訟代理人 王清樻
被 上訴 人 王薪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
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臺灣銀行五股分行 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2月10日, ,金額新臺幣(下同)186,855元,並由訴外人吳秋圓持向 被上訴人調現而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屆期於100年12月14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855元,及自100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吳秋圓向伊所借,吳秋圓說要拿去 票貼,結果持向被上訴人借款,吳秋圓倒債後已不知去向, 伊亦無力清償;吳秋圓借票當天說會拿現金給上訴人,後來 找不到人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之上列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 證(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8號卷第3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得否執其與吳秋圓間之事由拒絕 給付票款?㈡上訴人得否以其無力清償而拒絕給付票款?茲 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 發交付吳秋圓,嗣吳秋圓再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背書轉讓 予被上訴人執有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就系 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亦非 出於惡意或詐欺,上訴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 任。是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吳秋圓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 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不得執其與吳秋圓間之事由拒絕給付票 款。
㈡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姑 不論上訴人是否無資力償還,縱使為真,則依上列說明,上 訴人自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亦即上訴人不得以其 無力清償而拒絕給付票款。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之上列事實為真。上訴人上列所辯 ,均乏依據,洵無足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 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86,855元,及自提示日即100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僅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據此認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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