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58號
PCDV,101,簡上,58,201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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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黃毓權
被 上訴人 林榮芳
被 上訴人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莊奉祥
      林材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2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2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4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㈠車禍當時上訴人是慢慢走,不是趕著走,並沒有奔跑追趕公 車。證人黃永清的計程車停在路旁停車格裡面,計程車車門 並沒有撞到上訴人,連門都沒有開,是被上訴人林榮芳駕駛 公車任意靠邊未注意右後狀況而擦撞上訴人,黃永清當時有 拍車門,其在三重簡易庭已有作證過。
林榮芳於車禍當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首都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過失侵權行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侵權行為之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7萬8,000元,包括醫療費11萬4,4 24元、工作薪資損失22萬8,000元(以每月薪資19,000元計 算)、後續2年之醫療費用及修養復健費用4萬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林榮芳駕駛公車準備靠站,上訴人沒走人行道,故公車雖有 撞到上訴人,但車鑑及三重簡易庭判決內非常清楚被上訴人 沒有過失,且上訴人從頭到尾證詞反覆。被上訴人簡易庭主 張幫上訴人支出醫藥費,強制險由被上訴人領,但上訴人不



同意,101年5月16日簽和解書時上訴人又刁難和解書的內容 ,故無和解共識,希望由法院依法判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林榮芳受僱於首都客運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之司機,從事 公車駕駛業務。
二、99年6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林榮芳駕駛被首都客運公司所 有車號228-AC號營業用大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街 碧華國小前,因故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紛爭。
三、上訴人因上開事故遭林榮芳所駕駛之車號228-AC營業用大客 車右後車輪碾壓左腿,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發壞死性筋膜炎 傷害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1件、醫療費用通知明細表1件、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件、彩色影印事故照片4件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函覆原簡易庭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卷宗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肆、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遭首都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林榮 芳,駕駛該公司車號228-AC營業用大客車之右後車輪碾壓左 腿,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發壞死性筋膜炎傷害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1件、醫療費用通知明細表1件、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件、彩色影印事故照片4件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函覆原審簡易庭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堪信屬實。二、茲兩造爭執要旨在於:上開交通事故所生上訴人身體傷害, 是否為林榮芳駕駛公車時之過失行為所致?如屬林榮芳之過 失行為所致,其僱用人首都客運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三、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依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 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 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



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 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及自己受有損害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林榮芳過失侵害其身體健康權, 無非以證人即在現場之計程車司機黃永清於原審之證言為據 。然查:
⒈證人黃永清於原審證稱:(問:99年6月23日下午5點45 分 ,你是否有行經碧華國小前?)「有的」;(問:當時肇事 情形如何?)「我當時車子停在停車格,我去對面談生意, 談回來之後,走到車子拿停車費收據,看到公車從五華街過 來,我要走去開車門時,碰到原告黃毓權,原告當時離我約 十公尺遠,朝我這邊慢跑過來,公車在原告後面,我就靠近 車身讓原告從我身後通過去,這時公車也過,這時我右眼瞄 到原告在我左前方跌倒,我看到原告的左腳在公車後輪前面 約一公尺左右,我想去拉原告來不及,公車就輾過原告的腳 ,公車沒有停止,我就趕快去拍公車車尾叫他停車,他還不 知道,我再跑到司機那邊前門用力拍才停下來」;(問:你 有看到原告如何跌倒的?)「我讓原告從我後面過去,我不 是很清楚,原告是怎麼跌倒,我左眼瞄到原告在我左前保險 桿那邊跌倒,當時公車也在那邊,我想救原告來不及」;( 問:當時你已經打開車門?)「沒有」;(問:在你的車子 跟你及公車之間,還有無空間?)「可以,1個人過沒有問 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參酌證人黃永清所證情節,僅能證明上訴人當時 與公車同方向行進因慢跑跌倒後,始遭公車右後輪輾壓其左 腳之事實,然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跌倒乃因林榮芳所駕公車擦 撞其左手臂所致。
⒉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約2小時後,即99年6月23日20時 許,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員警在台北市新光醫 院訊問製作談話記錄時所示:(問:請你詳述當時肇事經過 情形如何?)「我當時走路在五華街道路上往自強路方向, 我右側是停車格,經過83號停車格時,有一台347-DK的計程 車,停放在停車格裡,我一經過,該計程車駕駛座車門突然 打開,駕駛站在附近,是用遙控器開啟車門的,我被車門撞 到隨後被公車輾到腿。」.....(問:你是否知道第一次撞



擊之部位為何?)「計程車駕駛座車門撞上我」...「停放 在停車格計程車當時車門是開啟的...」」等語(見調解卷 第23頁反面),上開陳述衡情乃上訴人事故發生後最接近事 發當時之記憶,其真實性本較可採,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逾 年餘後,至100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調解卷第3頁起訴 狀),竟翻異前詞改稱其係遭林榮芳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擦 撞左手臂致倒地云云,其後所述因別無其他旁證相佐,自非 可採。
⒊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 片所示,上訴人之血跡係於證人黃永清所停放83號停車格內 計程車駕駛座前方車身旁,顯示上訴人於倒地前,係剛經過 該計程車駕駛座車門旁,該停車格與公車專用停靠區域之間 ,相隔有一汽車停車格及五排機車停車格,當時亦有停放汽 車一輛及三部機車,林榮芳所駕駛營大客車之車身則正行駛 於前開路邊汽、機車停車格旁之外側車道而屬直行狀態,並 無右傾轉彎跡象(見調解卷第20頁至第31頁),則衡諸上訴 人遭該大客車之右後車輪輾壓左腿之情以觀,倘林榮芳所駕 駛營業用大客車當時確曾於證人黃永清計程車所停放83號停 車格外側車道行經證人黃永清及上訴人身旁,則在該大客車 之車身前半段已行駛至上訴人之左前方,且仍在外側車道直 行之狀態下,該大客車之後半段車身應無再擦撞上訴人左手 臂之可能;況且,上訴人亦有可能係因自己不慎擦撞大客車 車身致跌倒、或因自己跑步時不慎跌倒、甚或因碰撞停放於 83號停車格之計程車駕駛座旁車門致跌倒,其原因不一,上 訴人就其主張並未能確實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又本件事故經 上訴人聲請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事故原因,亦經該會分析意見認上訴人警訊及到會說辭不一 ,無法釐清相對肇事責任,故無法據以鑑定,有該會99年11 月23日北縣鑑字第0995181267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4頁至第16頁),故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抗辯並 無過失責任,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林榮芳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確有 任意靠邊未注意右後狀況,擦撞上訴人左手臂致向右倒地之 過失行為存在,其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肆、結論: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4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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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