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呂春紅
相 對 人 呂黃秀蘭
受監護宣告之人
呂昌生
關 係 人 呂惠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暨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呂春紅(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昌生之監護人。指定呂惠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監護人呂黃秀蘭應將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昌生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呂春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昌生之胞妹 ,呂昌生因極重度智能障礙,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效果,經鈞院於民國91年2 月15日以91年度禁字第7 號 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 之母親呂黃秀蘭為法定監護人。惟呂黃秀蘭已九十高齡,無 力繼續擔任監護人,經與相對人家人商量後,雙方同意改由 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昌生之監護人,亦不違反呂昌 生之最佳利益,為此請求鈞院裁定改由聲請人呂春紅擔任受 監護宣告之人呂昌生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呂惠珠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 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 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 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 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7 號裁定宣告 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此 項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1 1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本
院91年度禁字第7 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 張應信為真實。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認關係人呂黃秀蘭為 9 年11月4 日出生,年事已高,對於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呂 昌生相關事務恐有無力之處,其擔任監護人確有不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呂昌生最佳利益之情事,並審酌聲請人呂春紅有 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昌生之意願及能力,並適於任之,是 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昌生並管理其財 產,應能符合其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呂春紅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呂昌生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呂惠珠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呂昌生之胞妹,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呂 惠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 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 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 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 ,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 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 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且按監護人 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 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10 99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此分別為民法第1107條 及第1108條所明定。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經本院分別改定 聲請人呂春紅任監護人及指定呂惠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則原監護人呂黃秀蘭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宣告之 人呂昌生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呂春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第3 項。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