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75號
PCDV,101,消債更,75,201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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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林滄浜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滄浜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 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 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 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 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 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 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 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 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



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 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2,852,728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條件為:自民國98年8 月起,分 178期,利率3%,且每月10日以23,000元,依各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0765 號民事裁定,就聲請人 與中國信託銀行間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惟聲請人尚有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林參天、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共1,799,074 元,遭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 491 號執行命令向聲請人扣薪1/3 。且聲請人於99年6 月另 與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9 年7 月起,以每月1,000 元,共分92期,年利率3 %,至全 部清償為止。聲請人目前收入約為56,000元,其配偶無工作 收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法院強制執行扣押 薪資債權後,已無力負擔協商時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而毀諾 ,係有不可歸責予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8年8 月18日,依 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8年8 月起,分180 期,利率3 %,每月10日以23,000元,依各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至全部清償為止。自98年10月至10 1 年2 月,聲請人共繳納25期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 第70頁),應認屬實。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 端視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毀 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98年 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99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全戶戶籍謄本、郵局存摺正面暨內頁影本、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1度執字第14491 號執行命令為證,堪認為真。又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依 其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8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第9 頁至第10頁) ,每月薪資所得約為56,000元,則聲請人因受強制執行被扣 薪1/3 後,是每月可處分所得共計39,693元,扣除其每月基 本生活費用44,847元【計算式:健保費3,347 元+伙食費7, 500 元+交通費2,500 元+水電費1,500 元+家庭日常支出 費1,000 元+房貸19,000元(自用住宅)+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0,000=44,847元,以上均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1頁】後 ,僅餘-5154元,已不足清償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美國運通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協商方案,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足採 。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債務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6月20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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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