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90號
PCDV,101,抗,90,201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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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陳錫昌
相 對 人 蘇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長期於外地工作,約1 至2 個 月才會回家,所以沒有馬上看到送達書掛號,在信箱拿到時 已超過時間,第一審已逾上開期間殊屬抱歉。而本次接到送 達書亦已超過,因本月22日至新北市永和區秀朗派出所領取 送達書,基於外出工作辛苦,拿到送達書2 天內提出抗告, 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查本院受理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3月22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未獲清償為由,而請求對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76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於101 年3月 7日接獲上開裁定後,遲至101年4月6日始行提出抗告等情, 已據本院核閱101年度司票字第765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內之 相關資料無誤。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為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裁定 既於101年3月7日送達抗告人,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 起計算至101年3月17日止,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1年4 月6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是原裁定法院以抗 告人之抗告逾期提起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求為將原裁定廢棄,難認有理。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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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