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131號
PCDV,101,家聲,131,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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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黃子瓏
法定代理人 唐妙玲
利害關係人 黃翌昇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黃子瓏之姓氏准變更從母姓為唐子瓏。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99年5 月19日修正公佈而於同年月21日生效之民法第 1059條第5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 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因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 有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子瓏(男、民國93年2月6日生 )之生母唐妙玲與生父黃翌昇於民國96年7 月4 日離婚,並 約定由生母唐妙玲監護黃子瓏。惟自聲請人父母離婚後,生 父黃翌昇一直未探視聲請人,亦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生父 之親屬亦未關心聲請人,基於聲請人之利益,請求准予變更 聲請人姓氏為母姓「唐」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唐妙 玲到庭敘明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3 件為證。復經證人蕭舜 元到庭證稱:「我是聲請人母親的男友。我現在與聲請人及 其母親同住,打算與聲請人之母親結婚,希望聲請人改從母 姓後,大家可以變成一家人。聲請人之父親沒有來探視他, 也沒有給付扶養費。」等語。是認聲請人已釋明其主張之事 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由母親唐妙玲扶養照顧迄今,聲請人之父親 黃翌昇未盡保護教養之責,長期未探視聲請人,亦未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且父親之親屬亦未關心聲請人,可見聲請人與 父姓家族已無社會生活聯結,聲請人既已失去父姓家族的身 分認同感,且聲請人長期與母親家族生活,故認聲請人改從 母親姓氏將有助於聲請人融入母親家族生活。況且聲請人母 親欲與男友重組家庭,將來聲請人與繼父共同生活若仍從生 父姓氏,不僅易引起他人猜疑,亦不易使彼等融合家庭感情



;因此聲請人聲請變更從母姓為有利於聲請人之成長。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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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