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簡妙真
代 理 人 劉永培律師
相 對 人 陳玉桑
黃進暢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玉桑、黃進暢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 ,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 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 年2 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 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 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6 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 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 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 年5 月 11 日 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 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 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 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 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玉桑積欠聲請人債務達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陳玉桑均置 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 陳玉桑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而獲鈞院核發101 年度司執 字第9934號債權憑證。又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陳玉桑 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並無其他可供執行受償 之財產,而相對人陳玉桑與黃進暢間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迄 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 人二人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 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 1 年度司執字第9934號債權憑證影本、99年度綜合所得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等件為 證;相對人陳玉桑、黃進暢則到庭表示確有積欠聲請人50萬 元之債務未為清償,對聲請人請求無意見等語,是依上開事 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玉桑 之債權人,因相對人陳玉桑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 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 請求宣告相對人陳玉桑、黃進暢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 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