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544號
PCDV,101,婚,544,2012062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544號
原   告 吳孟玹
被   告 林錦銓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因此提起民事 訴訟者,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 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請離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5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01 年5 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紙存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