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416號
原 告 楊金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雪鳳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所附起訴狀繕本、民國101年10月25日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譯文,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在外 國之外國人提起訴訟,並請求對外國為送達者,當事人除提 出中文之起訴狀外,並應依該外國之語言提出與起訴狀內容 相符之譯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業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鄭雪鳳之越南住 所或居所,惟因該當事人之一方即被告乃為外國人,應送達 之處所應於國外,本院前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發函通知原 告應提出本件起訴狀繕本、101 年8 月27日開庭通知書、送 達證書等之各該越南譯文到院,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致本 院無法對被告為合法送達,因而改定101 年10月25日行辯論 期日,爰定期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所附起訴狀繕本、101 年 10月25日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之越南譯文,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