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115號
原 告 李春燕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蔡朝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宜就主張被告長期買賣股票致負債累累及有浪費財產之事實舉證證明;被告應就抗辯係因負擔家計而背負債務,及借貸之款項用以清償負債及支付子女學雜費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