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姜素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欽毅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岳霖律師(男、住台北市○○區○○路一段八八號六樓之一)為被繼承人陳欽毅(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二九之三號、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欽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欽毅於民國96年8 月20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70,800 元,迄今尚未清償, 惟被繼承人於100 年4 月27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親屬會議並未於 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 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特為本件遺產管理人選任 之聲請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欽毅於100 年4 月27日死亡, 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或死亡,被繼承人曾向聲請人借 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票影本及協議書影本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繼字第1021、2751、 2753號、101 年度司繼字第7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欽毅之 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 為被繼承人陳欽毅遺產管理人之李岳霖律師為執業之律師, ,此有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中律師資格資料一紙在卷可憑。 經核李岳霖律師既經法務部審查准充任律師,而具有律師身 分,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 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 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
見,本院認以選任李岳霖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欽毅之遺產管理 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陳欽毅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 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 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