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朱立倫
受安置人 李○萱 年籍住.
法定代理人 李○○ 年籍住.
許○○ 年籍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李○萱(女、民國一百年○月○日生、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李○萱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 遭父母疏忽照顧,致其受傷嚴重住院,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 ,聲請人已於民國101年3月6 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安置至今,考量其父母親職功能不佳 ,受安置人在家恐無法獲得安全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延長安 置3 個月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 安置法庭報告書及第1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01 年 度司護字第65號裁定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同法第5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李○萱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聲請人予以 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護字第65號裁定准將
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今在案,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四、次查,受安置人安置後適應狀況尚佳,並安排早期療育介入 評估,目前已進行職能治療。受安置人之母親主動表達願意 接受後續相關處遇,安置中期,受安置人之父親才被動同意 配合接受個別親職教育課程。安置期間安排受安置人與父母 進行探視,雙方均十分開心。本案經過3 個月的介入處遇, 受安置人身心發展逐步穩定,考量其父母親職功能仍須持續 評估,目前尚無其他合適替代照顧方式,故受安置人尚不適 宜返家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 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受安置人之父母之親職能力 尚待提升,受安置人需一穩定安全的生活環境,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李○萱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 國101 年9 月8 日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