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徐雲昭
相 對 人 蔡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 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 「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有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可參。再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378 號裁定,曾提供新 臺幣1,2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039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上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378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臺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378 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0 年度存字 第2039號提存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 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 之,始稱適法,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