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宏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林美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初雄
吳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捌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拾張,合計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故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 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 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 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宏忠營造有限 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0年9月28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1073 96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宏忠營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 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宏 忠營造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即郭林美華為清算人,而為相對 人宏忠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 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3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 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7月4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5234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 執全字第216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8年4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 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亦經本院於100年8月8日以板院輔民事謙100年度司聲字 第795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 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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