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戴靜秋
相 對 人 ALLA RAM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其中之壹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月09日 簽發以新北市中和區為付款地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 6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自民國100 年2 月0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執票 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時,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又票據法第28條僅規定發 票人得記載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並無違約金之規定 ,該條為同法第124 條為本票所準用。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 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件當事人約定之利 息為0 ,滯延之違約金為年息百分之20,依上開說明,既約 定利息為0 ,且違約金部分非票據請求,故聲請人不得聲請 年息百分之20利息,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