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1年度,27號
PCDV,101,司,27,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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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代 理 人 張欽富
相 對 人 晢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晢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柯元達(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永康市○○○街一九九巷二十五號)為相對人晢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晢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晢菱公司 )截至民國98年12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尚有資產新臺幣( 下同)548,130,551元及負債651,414,278元;次查晢菱公司 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款暨滯(怠)報金共計 1,532,812元,並未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規定申報9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另晢菱公司業經公司登記主管 機關命令解散,依前揭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並依清算之 相關規定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又該公司章程並無清算 人相關規定,亦未召開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且未於主管機關 所定期限98年11月27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原任董事及監察 人職務已當然解任,致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 法定清算人,須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選派清算人執行 清算事務。而晢菱公司董事計有林茂生(美商XIRLINK,INC 代表)、高秉強(新加坡商維用科技有限公司代表)、柯元 達及林錦慧等4位,其中林茂生現已遷出國外高秉強非本 國籍而為境外人士,均不適於擔任清算人;次查,柯元達目 前任職某私人企業,93年經晢菱公司股東會補選擔任董事, 其票數高於另一補選董事林錦慧,又係博士畢業,並經鈞院 99年度法字第9號裁定及99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選任為晢菱 公司臨時管理人,應更了解該公司各項業務運作並具備正常 足夠智識能力處理清算事務,為儘速完成清算事宜以消滅晢 菱公司法人人格、避免私經濟秩序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並 使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 2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鈞院聲請選派柯元達為晢 菱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 322條第1、2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



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 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 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 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晢菱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1,532,812元( 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等)乙節,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 額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聲請人係屬利 害關係人。又相對人晢菱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業於101年5月 7 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15111805號函廢止晢菱公司之登記乙 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6頁),堪可認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 定,聲請人主張晢菱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係屬有據;且晢菱 公司之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無股東會選任清算人 之決議,晢菱公司復未於98年11月27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 察人並變更登記,致其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目前已無董 監事可擔任晢菱公司之清算人,此亦有新北市政府100年10 月26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141120號函、晢菱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等影本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9年度法字第9號選任臨時管理人案卷查明屬實 ,是為處理晢菱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 柯元達係93年經晢菱公司股東會補選擔任董事,其票數高於 另一補選董事林錦慧柯元達並持有晢菱公司股份18,747股 ,復曾於99年3月16日經本院選任為晢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對於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 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從而,堪認選派柯元達擔任晢菱 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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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晢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