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汪志超
再審被告 王道榮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振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聲明不服之原判決或原裁定案號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之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應如何判決之聲明」事項,逾期駁回。 理 由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 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 6條第1項第9款至 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 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 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50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 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板簡字第1479號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99年12月8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因再審原告未繳足額之裁判 費,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0年1月17日以再審原告未繳納足額 之裁判費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就上開駁回上訴之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3月1日以100年度簡抗字第7號 廢棄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審理,經本院板橋簡易庭 命再審原告補正上訴聲明,再審原告僅於100年6月30日書狀陳 明「鈞院簡法庭100年6月21日板院輔民萬99板簡字第1479 號 函奉悉,惟本案業於100年3月1日板橋地院100年度簡抗字第7 號民事裁定。『原判決廢棄』在案,恕民不敢有違,鈞庭亦得 遵從。懇祈體恤民艱,儘速安排開庭繼續審理,布勝得感,謝 謝。」等語,惟其仍未補正上訴聲明。本院板橋簡易庭嗣於 100 年7月1日以上訴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為由,將上訴人上 訴書狀及訴訟卷宗檢送本院合議庭,本院合議庭並以100年度 簡上字第148號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20日 準備程序記載本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 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道榮間就新北市瑞芳區○○○段210-80
號土地中20坪之買賣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王道榮應給付 上訴人20, 000元。(四)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應給付上訴人130,000元」,再審原告之上訴聲明與起訴聲明 相同,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價款金額為2,15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3,427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3,000元,尚應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30,427元,於100年7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 達後五日內補正不足額之裁判費,惟再審原告逾期未補正,本 院合議庭於100年8月8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 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0年10月5日以再審抗告逾期為由 ,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證屬實,合 先敘明。
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26日具狀聲請再審,惟再審原告提出之訴 狀未依據前開規定,記載「聲明不服之原判決或裁定案號及提 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之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 應如何判決之聲明」,自本院無從確定管轄法院及審判之範圍 ,依據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 判 長 陳財旺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