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汪志超
再審被告 王道榮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振猷
訴訟代理人 莊士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 5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4月11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