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178號
PCDV,101,事聲,178,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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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7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宋尚賢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1 年5 月25日
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1191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駁回聲
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1 918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 同年6 月5 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係以92年4 月17日送達債務人 即被繼承人李清寶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清寶於93年1 月10日死亡,又繼承人 李謀園於93年3 月15日聲請限定繼承獲准。故本件強制執行 事件應有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9 條第 1 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死亡,債權人對於該債務人 所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改列繼承人為債務人。」規 定之適用。則除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陳瑞珠為大陸 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 ,因其無書面聲明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外,本件 應以其他所有繼承人李謀園李粧鈺李秀梅李沛萭、李 美雪、李聰謀等6 人為債務人,准異議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 稅及登記規費辦理繼承登記後繼續執行,為此爰聲明異議,



請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28條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 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等規定,請准辦理代辦登記等語。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有關當事人 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 執行當事人為自然人,其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查,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依此自然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亦即自然人死亡後 ,即喪失其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上,自無當事人能力;於 強制執行程序,則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又執行法院對於執 行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應依職權調查。就無當事人能力 之債權人所為之執行行為,以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 為之執行行為,均為無效。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已經死亡者,債權人之聲請,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 ,且債務人既已死亡,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 問題,執行法院即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執行法 第5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始為死亡,而 得對於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者顯然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2年 度抗字第24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 人死亡,債權人對於該債務人所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者, 「應」改列繼承人為債務人,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 行聯繫辦法第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執本院92年度促字第2523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李清寶所有之不動 產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憑,惟債務人李清寶早已於 93年1 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是本件異議人係 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李清寶聲請強制執行,依上說明, 異議人之聲請自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另依未繼承登 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異議人 「應改列被繼承人李清寶之繼承人」為債務人,對之聲請強 制執行。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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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