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564號
PCDV,100,重訴,564,201206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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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天佑
法定代理人 周懷芝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涂孟暉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兼法定代理 龔秋霞

兼法定代理 涂煥能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曹秋月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向本院表明對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據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以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第4 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提出之上訴狀,未依前揭 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又本件裁判費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依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補 繳上訴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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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