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61號
PCDV,100,重訴,361,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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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原   告 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子瑛
訴訟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
      廖晨曦律師
      陳建中律師
      余盈鋒律師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
      陳東良律師
      潘炯墻
      張唐榮
被   告 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暉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板金拍字第一一四號(即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年六月十三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應受分配部分即次序6 之執行費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次序13之第六順位抵押債權新臺幣貳億元之本金與利息及抵押權分配金額新臺幣貳億元,次序91之重整債權新臺幣壹億肆仟柒佰玖拾柒萬貳仟陸佰零叁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臺 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96年板金拍 字第114 號(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木字第38002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 13 日 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分配 表次序6 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次序13之 第6 順位抵押債權200,000,000 元之本金與利息及抵押權分 配金額200,000,000 元、次序91之重整債權(普通債權)金 額147,972,603 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債權及分配金



額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80原告之重整債務分配金額60 5,710,073 元,該部分之分配金額應更改為786,366,624 元 ,增加分配金額180, 656,551元,不足額應更改為3,509,21 9,264 元;嗣於100 年8 月24日具狀變更為:系爭執行事件 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分配表次序6 之執行費1,600,000 元、次序13之第6 順位抵押債權200,000,000 元之本金與利 息及抵押權分配金額200,000,000 元、次序91之重整債權( 普通債權)金額147, 972,603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 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80原告之重整債 務分配金額605,710,073 元,應更改為807,310,073 元,增 加分配金額201,600,000 元,重整債務不足額受償金額3,68 9,875,815 元,應更改為3,488,275,815 元。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文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一)因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 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 日5 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 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 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 行法第31條、第3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指定分 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繕本有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或債權人之 情形者,該分配期日程序即屬不合法,執行法院自應改定分 配期日,重新送達於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則債務人或債權人 依前該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時,所謂『分配期日一日前』 之『分配期日』應係指改定後之分配期日而言。(二)執行 法院因原指定之分配期日通知未合法送達於部分當事人,而 另指定之分配期日,性質上為撤銷前分配期日之執行程序, 另為執行處分,必須對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再為送達始屬合 法。應認改定後之分配期日方屬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 定之『分配期日』。債權人或債務人當然仍得於該分配期日 1 日前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1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 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受本院囑託執行 不動產拍賣程序之金服公司原訂於99年6 月24日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分配期日,惟該次分配期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99 年分配表)並未合法送達於債權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公司),經該公司於99年10月29日以迄未收到 分配表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補發,嗣遠雄公司 代理人潘橋緯於同年12月8 日前往金服公司領取99年分配表 ,並出具陳報狀就99分配表內關於該公司之分配次序聲明異 議;其後,金服公司再於100 年6 月13日重新製作系爭分配 表,另定於100 年6 月24日為分配期日,並將系爭分配表送 達予債務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及兩造 與其他債權人收受,而原告於收受後並否認系爭分配表所載 分配次序6 、13、91即被告之分配金額存在,於100 年6 月 17日具狀聲明異議,旋即於同年6 月27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 情,有遠雄公司陳報狀及送達證書、系爭分配表、民事聲明 異議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31頁、第133 至134 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明無訛,可見99 年分配表因未合法送達於債權人遠雄公司,業經執行法院撤 銷原定之分配期日,並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改定於100 年 6 月24日為分配期日進行分配程序甚明,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及判決意旨說明,本件原告於改定之分配期日1 日前聲明異 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0 年6 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參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其起訴自屬 合法。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原定之99年6 月24日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應認已捨棄異議權 ,其對金服公司100 年6 月13日更正之系爭分配表再為聲明 異議,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云云,尚非可採。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100 年6 月1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列 為債權人而受分配,無非係因其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新亞 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634 、895 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臺北縣新莊市○○段營盤小段第90-2、119-5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人,金 服公司遂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金額2 億元(下稱系爭債 權)列入分配。
㈡惟查:
⒈被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發生,該 抵押權無從實行,被告自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受償: ①按抵押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無論是否取得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或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而 抵押權之實行又須以其所擔保之債權於實行時已存在為 必要,則該債權之存在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中,自應由抵



押權人舉證證明之。本件金服公司曾於96年6 月21日通 知被告陳報「尚有多少擔保債權未還」,被告雖於96年 7 月3 日函覆,卻未提出任何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且 系爭分配表附註5 記載:「抵押權人幸屋開發(股)公 司未具狀參與分配,應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後,方得領款。」等語, 可知被告未曾按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提出權 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顯然被告系爭抵押權之實行 時,仍未能提出任何債權存在之證明。
②被告於96年7 月3 日函覆金服公司後,於96年間再向鈞 院民事庭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惟鈞院 民事庭96年12月21日96年度拍字第3341號裁定,以被告 拍賣抵押物聲請所附之文件,並無法得知該債權係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予以駁回。被告不服上開裁定 ,於97年1 月2 日提出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確認債權額證明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促字第25 466 號支付命令(下稱96年支付命令)等書證,主張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李振暉已支付(新亞公司)之 2 億元,嗣李振暉將系爭抵押權連同擔保之債權讓與給 被告,故被告已因債權之讓與取得系爭抵押權與擔保債 權2 億元,且新亞公司屆期並未清償該2 億元云云,而 提起抗告,然鈞院97年7 月24日97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 仍以被告提起抗告所附呈證,與原審並無不同,經形式 審查亦無從明瞭是否存有債權,或係系爭抵押權之擔保 債權,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遂駁 回被告之抗告。
③綜上,被告雖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抵押權人,然由分配次 序1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 金庫)於93年11月23日辦理93年度執木字第38002 號強 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事陳報狀知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 93年11月23日開始,則不問被告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被告已於93年11 月23日實行抵押權,即被告因系爭強制事件執行程序之 實行,而被視為已實行抵押權,被告即應於當時證明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自不得以實行抵押權日93 年11月23日後之96年支付命令作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的證明。此外,鈞院96年12月21日與97年7 月 24日裁定以被告所附證物,包括「確認債權額證明書」 及「96年支付命令」在內之書證,經形式審查亦無從明



瞭是否存有債權,或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擔保債權, 據以駁回被告之聲請,而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93年11月 23日前該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2 億元債權確實存在之證 明,故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抵押權人地位優先受分 配,即非適法。
李振暉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未依法通知新亞公司,其 債權之讓與對新亞公司不生效力,被告既非新亞公司債權 人,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讓與須讓與人或 受讓人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後,受讓人始得 對債務人主張該債權。
②上開「確認債權額證明書」係用於90年11月1 日向臺北 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讓與移轉登記之文件,內 容並無李振暉將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而土地登記申請 書備註欄上切結「本案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由此,更得證明渠等於辦理 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當時,並未有任何李振暉將債權讓與 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以供登記。至於 其等之切結,亦僅係李振暉與被告為向地政機關辦理抵 押權移轉登記所為之片面說詞,不足證明渠等已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新亞公司,故被告或李振暉均未曾將其 主張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新亞公司,且被告提呈予金服 公司之資料中,亦無債權讓與通知相關存證信函、雙掛 號回執等資料,以證明渠等曾將該債權讓與通知新亞公 司之事實,渠等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對債務人新亞公司不 生效力,受讓人之被告既非新亞公司債權人,自不得對 新亞公司主張債權,進而參與分配。
⒊退步言之,縱李振暉之債權確實存在並讓與給被告,惟被 告迄未證明有交易價金支付給李振暉之事實,系爭抵押權 移轉登記內容與事實相違,依法不得參與分配: ①參酌90年間李振暉將系爭抵押權(2 億元)連同擔保之 債權讓與給被告,當時物價指數低於今日,2 億元係鉅 款;又李振暉同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振暉與被告 間之交易為關係人買賣,若被告確有給付李振暉2 億元 購買系爭抵押權連同擔保之債權,必可提出給付2 億元 鉅款之證明,惟被告於前述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遭鈞院 駁回之際及嗣後所提之抗告,均未能就其已給付買賣價 金2 億元一事為舉證之證明,而遭鈞院裁定駁回其抗告



確定。是故,被告未證明就系爭債權讓與有交易價金支 付之事實,同時被告又未能證明已將債權讓與合法通知 債務人新亞公司,而逕以「切結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 。按抵押權登記應以債權存在為前提,惟系爭抵押權登 記既無債權讓與存在之實質,而被告與李振暉又逕以「 切結辦理」方式為抵押權讓與登記,形同系爭抵押權登 記實質上僅為「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②按無名契約於民事契約自由原則下仍得成立生效,但契 約自由仍有其界限。如當事人的契約具有外部性,例如 「借名登記」會影響到第三人時,法院依法自應加以管 制,以避免第三人的權益受損,因此「借名登記」契約 即不得單純以契約自由為理由,而認定「借名登記」為 有效,更甚者,如為脫法行為之無名契約,則當然無效 。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實質既僅被告與李振暉間成立「借 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債權並未真正為被告所擁有,因 此,該導致債權與抵押權分離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 無效。準此,被告自始既無債權遑論抵押權,則於系爭 執行事件因被告為登記抵押權人而列為分配對象,即屬 有誤。
㈢本件因李振暉不願依約履行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新亞公 司自無法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於84年4 月6 日前 將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振暉,從而,李振暉不得請 求新亞公司給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各2 億元之價金及違約 金,其債權既不存在,被告亦無從自李振暉受讓而於系爭執 行事件參與分配:
李振暉曾於93年1 月2 日會同被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 債權,主張其對新亞公司之債權為「不動產預約買賣之付 款擔保…另有違約金貳億元之約定…」,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作為附件為證,則李振暉係 依附件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主張新亞公司違反該契約,而 得向新亞公司請求給付債權本金與違約金各2 億元。 ⒉查李振暉與新亞公司係於82年12月31日簽署不動產買賣預 約書,向新亞公司購買新莊市土地及地上物,約定新亞公 司應在李振暉給付2 億元後,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 保,此即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由來,有下列條文可稽: ①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第3 條第1 項:「本約簽訂之同時, 甲方(李振暉)應給付新台幣壹億元整(即甲方前已繳 付乙方(新亞公司)之合建保證金)與乙方」。 ②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第3 條第2 項:「乙方(新亞公司) 依據第7 條第1 款完成公開標售之程序,且無人購買時



,甲方應於3 日內再給付乙方新台幣壹億元整。甲方付 清同時,乙方應將辦理本件買賣標的4 千坪範圍內設定 新台幣貳億元之抵押權所需證件交予甲方」。
③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第6 條:「…若乙方違約,則應將已 收款項加倍退還甲方,以為損害賠償,本約解除。…」 。
④依上開約定,李振暉交付給新亞公司之2 億元,其中1 億元是以已交付之合建保證金充之,另1 億元則於新亞 公司完成公開標售程序而無人應買後,由李振暉現實交 付給新亞公司。而李振暉為擔保新亞公司違約時其2 億 元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及2 億元之違約金債權,遂要求新 亞公司提供土地設定2 億元抵押權,以擔保新亞公司違 約時李振暉之權益,雙方遂簽署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並為設定登記。
⒊惟嗣後李振暉並未依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之約定繳納土地增 值稅,故新亞公司當時未將買賣標的移轉予李振暉不構成 違約,李振暉不得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 ①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及義務人應於 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 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 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7 日 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 務人。…」,土地稅法第4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土地增 值稅由乙方(即新亞公司)負擔。」第3 條第3 項約定 :「稅捐機關核定增值稅之繳納通知到達後,甲方(即 李振暉)逕行繳納。(繳納增值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日期 由甲方決定)。」由上述土地稅法及不動產買賣預約書 可知,該買賣契約之履行,應由李振暉預先告知土地移 轉登記日期,俾新亞公司備妥相關文件與其共同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待稅捐機關核定土地增值稅額後,由李振 暉按繳納通知逕行繳納。如李振暉未通知新亞公司土地 移轉登記日期,並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則系爭土地 將因未納土地增值稅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②經查,李振暉從未通知或催告新亞公司土地移轉登記日 期並配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因此不動產買賣預約書標 的土地遂未能為移轉登記。如被告主張李振暉曾通知新 亞公司土地移轉期日,而新亞公司拒不配合辦理申報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



任。此外,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新亞公司前經理暨總 經理特別助理張敦強曾於95年10月23日系爭執行事件調 查時證稱:「…土地移轉的部分,因為要繳土地增值稅 3 億元,後來他沒有繳,超過土地部分,後來就沒有辦 ,地上權的部份是一開始買賣的時候,怕公司不辦理過 戶,就設定地上權…。」等語,故該買賣標的未能移轉 ,實係因李振暉不願繳納土地增值稅所致,新亞公司並 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不構成違約事由。
③又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第6 條項約定:「本約一經簽立, 甲、乙雙方均不得有反悔或不履行之情事,否則以違約 論。如甲方(即李振暉)違約,則乙方(即新亞公司) 得沒收甲方已付之全部款項…若乙方違約,則應將已收 款項加倍退還甲方,以為損害賠償,本約解除。…」, 本件倘新亞公司於當時有違約情事,李振暉自應向新亞 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以請求返還價金,惟李振暉 在系爭抵押權存續之83年4 月7 日至84年4 月7 日期間 從未向新亞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李振暉在該 期間內不得對新亞公司行使價金返還請求權。
㈣又「…聲明異議人未依法起訴者,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 施分配;已依法起訴者,則有阻止有異議債權實施分配之效 力,倘異議之訴之原告受勝訴判決確定,有異議而未受分配 部分,即生准許更正分配表之效果;若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 ,則仍依原分配表為分配。足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 決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 議。」、「由是可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相對解 決原告與被告間分配金額之爭議,強制執行法未如外國立法 例,明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債權人,故其判決效力僅具相對效 力,及於原告及被告,不及於其他債權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7 號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3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強制 執行法權威學者張登科亦認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係相對 解決原告與被告間分配金額之爭議,強制執行法未如外國立 法例,明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債權人,故其判決效力僅具相對 效力,及於原告及被告,不及於其他債權人」。綜上實務與 學者見解,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僅具有相對效力,不及於原 告與被告以外之債權人,故原告得請求剔除被告受分配部分 有理由時,該被剔除之金額應全數分配予原告,至原告債權 受到滿足為止。
㈤併為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分配表次 序6 之執行費1,600,000 元、次序13之第6 順位抵押債權20



0,000,000 元之本金與利息及抵押權分配金額200,000,000 元、次序91之重整債權(普通債權)金額147,972,603 元不 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系爭分 配表次序80原告之重整債務分配金額605,710,073 元,應更 改為807,310,073 元,增加分配金額201,600,000 元,重整 債務不足額受償金額3,689,875,815 元,應更改為3,488,27 5,815 元。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縱使存在亦未 合法讓與云云,並以鈞院96年度拍字第3341號民事裁定、97 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主要立證方法。惟查,抵押權人 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縱 遭裁定駁回並確定,惟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並無 實質上之確定力,自不足為債權不存在之憑證。 ㈡關於債權存在部分:
⒈茲由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揭明:「擔保權利總金 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 億元」、「權利存續期間自中華 民國83年4 月7 日起至84年4 月7 日止」、「債務清償日 期民國84年4 月6 日」,並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欄記載:「權利人(即被告之前手李振暉)與義務人( 即債務人新亞公司)因訂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權利人已交 付新台幣2 億元,故義務人同意設立本抵押權供保障,… …」等語,可知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本金2 億元之事 實。
⒉茲由上開「確認債權額證明書」載明:「茲證明本新亞電 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2 筆,標示為新莊市○○段634 、89 5地號(重測前營盤段營盤小段90-2、119-5 地號) ,前與李振暉君立約買賣,李君已依約支付部分價款並同 時辦理購地價款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今李君 擬辦理將購地價款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移轉登記,本 公司茲證明該擔保債權屆期結算確認債權額本金為新台幣 2 億元,為辦理相關登記之需,謹此證明」等語,可知系 爭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本金新台幣2 億元之事實。 ⒊茲由上開「96年支付命令」揭明被告以同一之原因事實( 即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 億元)聲請支付命令, 因債務人新亞公司無異議而取得確定證明書,嗣被告並以 96年支付命令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並製作債權計算書,送交 金服公司並由其將之列入分配,可知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 債權本金2 億元之事實。
⒋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於85年10月9 日修正理由:「



又雖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亦非無因清償 、抵銷、免除等事由而使債權消滅之情形,若仍據以主張 分配,即不能不為他債權人謀救濟之途」,可知縱他債權 人得依本條規定對「債權」而為異議,亦僅限於對該具實 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清償、抵銷、免除等等 情形,為免於分配不公,致影響實際債權金額之情形。至 於若對具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任何影響該執行 名義之內容者,則應另訴為之,依其執行名義之類型,或 為再審,或為第三人撤銷訴訟,或另為確認訴訟等等不一 而足,然尚不應對已有確定力之執行名義,質疑其內容及 效力,否則即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修正本旨不符。 循此以論,被告所執96年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在案,即非他 債權人所得爭執,本諸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原告顯不得再為與被告在96年支付命令聲請時表明之 原因事實、請求等相反之主張(即債權不存在)。 ⒌矧具有實體確定力之支付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僅得以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意即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前有債權不成立或不存在之事由再行爭執而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以96年支付命令成立前有 債權不成立或不存在之事由,據以聲明異議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核與上揭所載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 不符,是原告之前開主張,應無理由。
㈢關於債權讓與通知部分
⒈從上開「確認債權額證明書」可知新亞公司於90年10月30 日即已知悉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讓與之事實,自已對 新亞公司發生效力。
⒉且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 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參照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循此以論,被告 對新亞公司聲請96年支付命令並確定之事實,即屬「受讓 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足使債務人知有債 權讓與之事實」情形,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自亦已對 新亞公司發生效力。
㈣原告另以「被告迄未證明有交易價金支付給李振暉」、「系



爭抵押權登記實質上僅為借名登記」云云。然被告否認原告 上開借名登記之主張。又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 ,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至於交易 價金支付之舉證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 影響。縱受讓人未交付交易價金(此為假設性語氣),亦僅 生讓與人請求受讓人支付交易價金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 權移轉之效力。是則原告上開以被告未證明就系爭債權讓與 有交易價金支付之事實,被告不得對新亞公司主張債權云云 ,並無理由。
㈤證人張敦強雖證稱:是李振暉沒有繳土地增值稅才沒有過戶 云云,惟查,觀諸新亞公司與李振暉間在83、84年間往來信 函(即被證7-1 至7-7 「信函」),可知新亞公司無法將土 地移轉過戶給李振暉之原因事實,並非如證人張敦強所云, 而是新亞公司無法塗銷合作金庫、國豐公司之抵押權,以及 土地遭健晟公司查封所致,其中被證7-5 「信函」其上「擬 辦欄」即有「專員霍新亞」圓形戳章,且觀諸被證8 「信函 」為證人張敦強寫給霍新亞,是以證人霍新亞應屬適格之證 人,事涉新亞公司無法將土地移轉過戶給李振暉之原因事實 ,自有傳訊到庭之必要。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李振暉曾於82年12月31日與新亞公司簽訂不動產買 賣預約書,由新亞公司將其所有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1筆土地 中之4,000 坪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以總價款680,000,000 元出售予李振暉,於簽約同時,李振暉將前已繳付新亞公司 之合建保證金100,000,000 元作為訂金,並約定於新亞公司 完成公開標售程序無人應買後再給付100,000,000 元,新亞 公司則於收受上開200,000,000 元價金後,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李振暉,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權利人(即李振暉 )與義務人(即新亞公司)訂有不動產買買合約,權利人已 交付新台幣貳億元,故義務人同意設立抵押權供保障,義務 人如未於期限內辦理產權移轉過戶,應加付新台幣2 億元予 權利人作為違約金」等語,嗣李振暉於90年11月1 日將系爭 抵押權移轉與被告,並於同年11月21日登記完畢;93年11月 間,新亞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以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200,252,920 元 經金服公司於100 年6 月1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記載被 告之分配部分為:「次序6 :執行費1,600,000 元,分配比 例100%,分配金額1,600,000 元」、「次序13:第6 順位抵 押權(重整債權)200,000,000 元,本息合計347,972,603



元,分配比例57.4758%,分配金額200,000,000 元,不足額 147,972,603 元」、「次序91:次序13分配不足(重整債權 )147,972,603 元,分配比例0%,不足額147,972,603 元」 ,原告之分配部分為:「次序2 :執行費2,490,000 元,分 配比例100%,分配金額2,490,000 元」、「次序14:第7 順 位抵押權(重整債務)313,008,097 元,本息合計4,463,58 5,888 元,分配比例3.7638% ,分配金額168,000,000 元, 不足額4,295,585,888 元」、「次序80:次序14分配不足( 重整債務)4,295,585,888 元,分配比例14.101% ,分配金 額605,710,073 元,不足額3,689,875,815 元」之事實,有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聲 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狀、他項權利移轉約書、確認債 權額證明書、系爭分配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1至31頁、第45至53頁、第64至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發 生,該抵押權無從實行,且李振暉將系爭債權讓與給被告, 並未依法通知新亞公司,其債權之讓與對新亞公司不生效力 ,依法不得參與分配,原告得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 受分配部分,並將該被剔除之分配金額全數分配予原告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 被告或李振暉有無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新亞公司?㈡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㈢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應受 分配之部分如應剔除,得否將全數金額分配予原告?五、關於被告或李振暉有無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新亞公司部分 :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 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 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 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 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㈡經查,新亞公司於90年10月30日出具確認債權額證明書,記 載:「茲證明本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2 筆,標示 為新莊市○○段634 、895 地號(重測前為營盤段營盤小段 90-2、119-5 地號),前與李振暉立約買賣,李君已依約支 付部分價款並同時辦理購地價款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今李君擬辦理將購地款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移轉 登記,本公司茲證明該擔保債權屆期結算確認債權額為新台 幣貳億元,為辦理相關登記之需,謹此證明。此致 李振暉 先生」等語,此有該確認債權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54頁),可見被告或李振暉應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之 事實通知新亞公司無疑。原告雖主張:上開「確認債權額證 明書」係用於90年11月1 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讓 與移轉登記之文件,內容並無李振暉將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 ,而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切結「本案已依規定通知債務 人,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由此,更得證明渠 等於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當時,並未有任何李振暉將債權 讓與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以供登記。至於 其等之切結,亦僅係李振暉與被告為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 移轉登記所為之片面說詞,不足證明渠等已將債權讓與之事 實通知新亞公司云云。惟新亞公司倘非經由被告或李振暉之 通知而知悉李振暉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何以新亞 公司會出具上開確認債權額證明書予李振暉,據以辦理系爭 抵押權之移轉登記?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次查,被告曾於96年間就系爭債權對新亞公司向士林地院聲 請核發96年支付命令並確定一節,有原告所不爭執之前開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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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