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589號
PCDV,100,訴,1589,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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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89號
原   告 李正德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原   告 李東昇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三峽宰樞廟
法定代理人 李景光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上帝公」(管理人李清貴)係祭祀同姓或同宗之先祖為主 要目的,所設立祭祀團體,其所有財產其派下子孫公同共有 ,性質上為非法人團體,而原告為李清貴之繼承人,就登記 「上帝公」(管理人李清貴)名下之土地,具有公同共有權 ,而就坐落新北市○○區○○段20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登記為「上帝公」(管理人李清貴)名下所有,竟 經被告以「上帝公」(管理人李清貴)與被告之「上帝公」 (管理人李鴻卿)之主體同一而取得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同一 權利主體證明書,持以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並 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之「上帝公」(管理人李清貴)與被告 之「上帝公」(管理人李鴻卿),係屬同一權利主體,又原 告之「上帝公」(管理人李清貴)與被告之「上帝公」(管 理人李鴻卿),係屬不同組織,會員亦不相同。新北市政府 受理被告之申請未確實審究,徒以被告提出之寺廟登記表記 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率予公告,程序上明顯錯誤,所為 認定原告之「上帝公」(管理人李清貴)與被告之「上帝公 」(管理人李鴻卿),核發同一組織主體證明書,應屬無效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 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 為李清貴管理人之「上帝公」名義原狀。
㈡訴之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管 理者李清貴、所有權人「上帝公」名義之原狀。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按公同共有之財產涉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以派下員一



同起訴或被訴為必要,否則應由該組織的管理人代表該組織 起訴或應訴為必要,原告依其主張既非「上帝公」管理人( 按管理人的職位非可繼承之標的。僅派下權可為繼承),卻 逕以自己名義起訴本件,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應駁回之。 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條時,須先 證明不存在同法第828條第1項「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 或習慣」後,方能適用同法條第2 項準用之條文。惟原告並 未證明上述事項不存在,即逕主張準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 規定起訴,自非適法。依目前法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訴訟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在性質上,自與分別共有之情形不 同,而不能準用分別共有人之一為全體共有人起訴之規定。 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關於對第三人起訴,自不可由公 同共有人之一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之──性質不同,自不 在準用之列。
㈡原告主張「上帝公」(管理人李清貴)係非法人團體,而原 告既非由「上帝公」(管理人李清貴)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起訴,自應駁回之。
㈢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所核發之同一權利主體證明 書,為行政處分,具實質確定力,足證原告所主張之「上帝 公」與被告三峽宰樞廟之上帝公,實為同一組織。系爭土地 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且因上開同一組織而更名登記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亦已確定,原告自無所有權或公同共有權。因此 原告訴請塗銷原告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自屬無據,應駁回 其請求。
㈣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提出之原告祖譜、土地登記謄本、被告94年9 月北縣寺 字第142號登記證、照片4幀、土地台帳、地籍圖謄本、臺灣 堡圖、臺灣新舊地圖(見本院卷一第6至12、117至123、128 至204頁、本院卷二第5至7頁)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提出之三峽鎮誌節本、土地台帳、寺廟登記證、領收證 書、領收證、假領收證書、田賦收據、門牌整編證明書、臺 灣堡圖例(見本院卷一第22至25、31至34、37至38、104 至 109、110 頁、本院卷二第23頁)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㈢訴外人祭祀公業李進興與被告三峽宰樞廟之財產,為分開清 楚,並無爭執。
㈣被告三峽宰樞廟之廟宇建物所占用位置為系爭土地及同段20 7地號土地之事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
㈠原告是否有當事人適格的問題?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人,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登 記回原狀?
㈢改制後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公告確定後,認定206 地 號為被告所有,並為更正登記,是否有實質確定力? ㈣原告主張的「上帝公」與被告主張的三峽宰樞廟是否為同一 主體組織?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認定: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人,當事人為適格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經查:
⑴原告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人,而依民法第76 7 條、第821條、第828條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回復原狀。則原告即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其當事人自屬適格,至於原告究是否確屬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權人,要係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⑵民法第828條第1、2、3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 ,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而依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於公同共有權人準同同法第82 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而所謂得本於而所有權之請求自係 同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規定而言 。而同法第828條第2項固規定公同共有準用同法第820 條 規定,惟同法第820 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此所謂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公同共有人內部之管 理而言,至於公同共有人對第3 人之外部關係,則非此條 文規定所得適用之範籌。又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所謂其他之權利行使 ,並不包含處分行為、保存行為、管理行為、本於所有權 對第3 人之請求在內至明。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以全體 公同共有人起訴始合法,否則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有誤



會,要不可取。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主張「上帝公」(管理人李清貴)係非法 人團體,而原告既非由「上帝公」(管理人李清貴)之法 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應予駁回云云。但查原告係以其 公同共有人地位起訴,並非以非法人團體名義起訴,自無 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之問題,併此指明。
㈡原告並未充足舉證證明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人,不得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所有, 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人等語。 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並非公同共有權人等 語。經查:
⑴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規 定,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李清貴管 理人之「上帝公」名義原狀,則原告自應為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權人,始得訴請被告塗銷登記回復原狀至明。 ⑵按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 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 。而「祖公會」係由特定之會員組成社團之祭祀團體,其 與祭祀公業不同點,在於祭祀公業之會員權,稱為派下權 ,而祖公會之會員權,則稱之為股份。在前者,於設立當 時,由享祀者直接分出之各房,平均出資,故其派下權, 以房份為標準而定,係不確定、潛在的應有部分;而後者 ,則屬自始已確定之股份,故須依一定比例標明股份名義 人之股份。又祭祀公業之設立,須有特定之享祀者,而享 祀者即派下子孫所供奉之對象,應為「特定之某一祖先」 ,此與「祖公會」之享祀者,係泛指「所有之祖先」,殊 有不同。足見,祖公會、祭祀公業均與神明會之供奉對象 與祭祀對象並不相同,其性質顯有迵異。且查尊號玄天上 帝為臺灣民間相當普遍的信仰,即俗稱「上帝爺」、「上 帝公」、「帝爺公」等,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準此以觀 ,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之祖先李清貴為管 理人之「上帝公」名義之所有權人,形式上觀之,顯係以 祭祀玄天上帝為主要目的之神明會性質之非法人團體。 ⑶依被告辯稱:登記管理人為李鴻卿之「上帝公」名義之所 有權人,係祭祀玄天上帝之神明會之非法人團體,目前被 告即有祭祀玄天上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65頁反 面),核被告所辯顯與系爭土地所原所登記「上帝公」( 管理人李鴻卿)所有權人名義,形式上顯相侔合。足見, 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之祖先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



名義之所有權人,形式上觀之,尚無從遽以認定確係祭祀 同姓或同宗祖先為主之祭祀團體至明。
⑷況原告於起訴狀原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原告之祖先李清貴 為管理人之「上帝公」,為祖公會性質之團體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40、47頁、卷二第9頁),嗣改稱主張:原告 之祖先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係成立於日據時期, 為祭祀同姓或同宗祖先而成立非屬神明會之非法人祭祀團 體云云,前後主張已有不一致,且究竟為何係以祭祀同姓 或同宗祖先所成立非法人之祭祀團體,經本院一再闡明原 告就其主張上帝公之性質為何,原告均未能確實表明上帝 公之確實性質,且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乏依據 ,尚難採信。
⑸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調新北市政府提供被告聲請核發被告 之李鴻卿為管理人之「上帝公」與原告主張李清貴為管理 人之「上帝公」係屬同一主體證明書之相關資料(見本院 置卷外新北市政府函覆資料),均係被告單方面提出之證 明資料,並無原告之祖先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成 立相關規約之文書資料,自無從逕認原告之祖先李清貴為 管理人之「上帝公」之性質確係屬成立於日據時期,確為 祭祀同姓或同宗祖先而成立非屬神明會之非法人祭祀團體 屬實。甚者,依被告提出之照片兩幀及領據一件(見本院 卷一第27 8頁、反面)顯示,當時確另有他人參與祭祀之 事實,而祭祀地點即係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在地,此亦 由此二幀照片與原告提出現狀之照片五幀比對應可認定, 足見,倘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之性質確係為祭祀 同姓或同宗祖先而成立非屬神明會之非法人祭祀團體屬實 ,自無可能由非其宗族人員之臺灣神社神官人員參與祭祀 之可能,而事實上,以上開二幀照片顯示竟在日據時期昭 和十四年農曆三月初三,祭祀玄天上帝時併有臺灣神社神 官人員參與祭祀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原告之祖先李 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係成立於日據時期,為祭祀同 姓或同宗祖先而成立非屬神明會之非法人團體云云,自乏 依據,尚有未洽。
⑹在日據時期,實施土地調查,凡具有產業之宗教團體,均 應選任管理人,責令申告土地,因此凡此宗教團體殆以神 明之名為業主名義,致單憑土地台帳之登記,尚不能區分 此宗教團體之性質(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 月版 第639 頁)。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上帝公之會員,而上帝公 究係屬何性質之宗教團體,未據原告舉證提出設定之規約 或其他證據證明,徒憑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登記所有權人



為「上帝公」(管理人李清貴),並不足以認定係屬祖公 會之事實。
⑺原告泛指原告之祖先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屬非法 人團體,但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知,具有各種之宗 教團體性質之組織,倘不得逕泛稱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 帝公」屬非法人團體,究係屬何性質之非法人團體,應予 確定,始得進一步認定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人 。原告既未能提出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成立之目 的、規約、設立沿革等證據證明,且本院已盡力依職權調 查原告主張「上帝公」(管理人李清貴)之性質,均無確 實證據得以證明原告為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之會 員,就其財產為公同共有人,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徒憑原告泛稱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為非法人 團體云云,逕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人。 ⑻神明會屬社團性質之會員股份不得自由處分,亦不得由會 「承座」,但得為繼承之標的,會份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 議,歸其中一人繼承,原則上係由嫡長子繼承,但不無例 外,至兄份弟繼,神明會亦予承認,由於基本會份並無共 同繼承之例,故不得以共同繼承之事由對抗神明會,因此 會員之人數恆定(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 月版第 718 頁)。縱令原告所主張之上帝公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 ,且李清貴為會員之一,則李清貴死亡後,原告如何得以 繼承為「上帝公」神明會會員之權利,原告亦未確實舉證 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以觀(見本院卷一 第6 頁),李清貴有六子,包含原告李正德之祖父為其四 子、原告李東昇之父為其五子,則何以李清貴死亡後,非 屬由長子繼承會員,且未據原告提出李清貴之會份已由共 同繼承人間協議,歸由其中一人繼承;又李清貴之會員股 份何以得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此在在均顯與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會份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人繼 承,原則上係由嫡長子繼承。」、「基本會份並無共同繼 承之例」之情顯有歧異,凡此均難採信原告繼承取得為「 上帝公」(管理人李清貴)神明會會員之權利。足見,原 告對於「上帝公」(管理人李清貴)神明會並無取得公同 共有之權利至明。從而,原告並未確實舉證其為「上帝公 」(管理人李清貴)神明會之會員,則原告自非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權人,應可認定。
⑼基上,原告主張之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與被告 主張之李鴻卿為管理人之「上帝公」,倘主體同一,則原 告自不得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縱令主體不同一屬實,



惟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確為公同共有權人,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規 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 登記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名義之原狀,自乏依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兩造另爭執原告之祖先 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與被告主張之李鴻卿為管理 人之「上帝公」,主體是否同一?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 例公告認為同一權利體,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並准更正登 記,是否具有實質確定力?均無另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指明 。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 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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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