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375號
PCDV,100,訴,1375,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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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顏守銓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林順德
被   告 林國裕
被   告 林飛熊
被   告 趙永清
被   告 陳燦
被   告 李碧嬌
被   告 楊如蘋
被   告 楊隆榮
被   告 郭豐連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林清火
被   告 林游美珍
被   告 林子龍
被   告 林惠月
被   告 林惠燕
            樓
被   告 林惠貞
被   告 林金麗
被   告 林惠萍
被   告 林惠敏
被   告 梁林彩雲
被   告 林志成
被   告 林水柳
被   告 林麗珠
被   告 林麗卿
被   告 林麗華
上列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徐益謙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84之6號
被   告 徐益生  住新北市○○區○○路26巷25號3樓
被   告 徐麗紅  住新北市○○區○○路517 號13樓
被   告 徐麗珠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92號7 樓
被   告 徐麗蘭  住新北市○○區○○路404之1號5樓
被   告 徐麗秋  住台北市○○區○○路68號3樓
被   告 徐恒夫  住新北市○○區○○路1段48號
被   告 林徐金釵 住新北市○○區○○路268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盛  住新北市○○區○○路268號
被   告 林神祐  住新北市○○區○○路2巷21號2樓
被   告 林威仁  住新北市○○區○○路37之2號3樓
被   告 林雲卿  住台北市文山區○○○路○段89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148巷50之4號
被   告 林青蓉  住新北市○○區○○路292巷46弄22號4
            樓
被   告 林妍華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87巷59號4
            樓
被   告 林美華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765號3樓
被   告 林朱金蓮 住台北市○○區○○路2段275之1號4樓
被   告 林木榕  住台北市○○區○○路2段275之1號4樓
被   告 林郁輝  住台北市○○區○○路2 段275 之1 號
            4 樓
被   告 林錦花  住台北市○○區○○路125巷10號5樓
被   告 林火金  住新北市○○區○○路131號
被   告 林秋華  住新北市○○區○○路459巷1弄5之1號
被   告 林秋季  住新北市○○區○○路131號
被   告 林秀蓮  住新北市○○區○○路69之4號3樓
被   告 徐螺   住新北市板橋區○○○街102 巷1 弄11
            之2 號
被   告 廖寬滄  住新北市板橋區○○○街102 巷1 弄11
            之2 號
被   告 徐素娥  住嘉義市○區○○○街28號
被   告 廖素貞  住台北市○○區○○路75號
被   告 廖素惠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段152巷24號
            2樓
           居台北市○○區○○路75號
被   告 高銓境  住新北市○○區○○路18號4樓
被   告 高金發  住新北市○○區○○路126之3號
被   告 高銓春  住新北市○○區○○路99巷7號5樓
被   告 黃高玉葉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128巷8號4
            樓
被   告 高玉美  住新北市板橋區○○○街124巷1弄14號
被   告 高月玉  住嘉義市○區○○○街13號
被   告 石振揚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35巷5弄12號
            2樓
被   告 石永生  住基隆市○○區○○街12之9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3 段615 號8 樓
            之4
被   告 石天華  住基隆市○○區○○路23之4號4樓
被   告 石志強  住基隆市○○區○○路137巷67之4號
被   告 石蕙玲(原名:石美蘭)
           住新北市瑞芳區○○○路83之1號3樓
被   告 黃鄭阿花 住台北市○○區○○街54巷5弄13號10
            樓
           居新北市○○區○○路3巷28號11樓
被   告 廖美玉  住台北市○○區○○街54號3樓
被   告 孫正乾  住新北市○○區○○路1 段135 巷6 號
被   告 陳健雄  住新北市○○區○○路2 段31號
被   告 孫俊賢  住新北市○○區○○路104 巷8 弄15號
被   告 郭燦華  住新北市○○區○○路142 號5 樓
被   告 林豊治  住新北市○○區○○路1 段63號
被   告 黃永安  住新北市○○區○○路18巷2 弄4 號
           居新北市○○區○○街38巷10號1樓
被   告 張鑫榮  住新北市○○區○○路278 號2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13 9 地號,面積1,518.5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 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部必須合一確定,屬必要 共同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共有人變更,原告乃將已非 共有人之曾俊盛、徐錦泉部分撤回,並追加新共有人孫正乾陳健雄孫俊賢郭燦華、李豊治、黃永安張鑫榮為被 告(見本院卷㈡第144 頁以下原告之民事追加被告狀,又原 告起訴狀誤將被告林清火贅增列一次,附此敘明),核其所 為被告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趙永清陳燦徐益謙徐益生徐麗紅徐麗珠、徐



麗蘭、徐麗秋徐恒夫林徐金釵林神祐林威仁、林雲 卿、林青蓉林妍華林美華林朱金蓮林木榕林郁輝林錦花林火金林秋華林秋季林秀蓮徐螺、廖寬 滄、徐素娥廖素貞廖素惠高銓境高金發高銓春黃高玉葉高玉美高月玉石振揚石永生石天華、石 志強、石蕙玲黃鄭阿花廖美玉孫正乾陳健雄、孫俊 賢、郭燦華、李豊治、黃永安張鑫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係兩造分別因贈與、 繼承、買賣等法律關係而各自取得持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既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法令上 禁止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復多達70餘人,共有關係複雜,造 成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間土地利用之困難, 經濟效益均受到極大之不利益,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 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又被告林游美珍等55人為訴外 人林江吉之繼承人,而渠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 另聲明如第一項所示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林游美珍等55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江吉所有之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216 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②請求准將系 爭土地變價分割。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李碧嬌楊隆榮郭豐連楊如蘋答辯: 系爭土地不宜分割或變價分割,因系爭土地係與同段140 地 號土地相鄰,而系爭土地並無連外道路,需透過其他相鄰土 地方得對外交通,加以系爭土地與同段140 地號土地同為絕 大多數被告所共有之林氏祖產,系爭土地應與相鄰之同段14 0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方能對外交通且達都市開發及土地經 濟利用效益,符合共有人之公共利益。又按民法第148 條規 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件原 告於民國99年9 月15、23日向前所有人林國忠以假贈與、真 買賣之方式移轉過戶共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648 ,換算 後僅為16.4平方公尺【計算式:1518.51 ×7/648 =16.4,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亦即約4.96坪,較之系爭土地面積為 1518 .51平方公尺(約459.35坪),原告之共有比例極小, 原告購買後,竟旋即於100 年3 月間,刻意向鈞院分別針對 系爭土地及同段140 地號土地提起兩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於



本案係請求變價分割,於另案則請求原物分割(原告在同段 140 地號土地亦係以相同方法取得169/18000 之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僅約5.05坪),企圖破壞系爭土地與同段140 地號 土地之合併使用,且若系爭土地單獨變價分割,將導致系爭 土地無法單獨對外交通,售價會甚低,顯將損及共有人之權 益甚明,為此,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林志成等15人答辯:
本件原告為權利濫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縱若鈞院判決分 割共有物,則被告林志成等15人之系爭土地持分合計為608/ 5184,換算後約為178.1 平方公尺,是被告林志成等15人請 求原物分割,分割後被告林志成等15人則仍維持共有關係, 被告林志成等15人請求分得部分,如被告所提出之附圖所示 。而原告持分甚少,不應如原告所請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 語。
㈢、被告趙永清陳燦答辯:
系爭土地上存有數個舊建物,率予變價拍賣會降低售價,損 及共有人之權益。況原告持分甚少,以小吃大,被告認本件 不宜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林飛熊林順德林國裕答辯:
原告持分甚少,起訴後甚至將其持分再轉售他人,原告目前 持分更少,其權利行使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被告均不同意分 割系爭土地。退萬步言,如鈞院認應分割共有物,則被告三 人請求原物分割,由被告三人分得附圖所示A 之部分等語。㈤、被告徐益謙等32人答辯:
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之前多次洽談合建開發事宜,均意 見分歧,故同意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等語。
㈥、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高金發石志強孫正乾陳健雄孫俊賢郭燦華、 李豊治、黃永安張鑫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兩造所不爭之101 年3 月 23日列印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至66頁),堪信為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㈡、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係主張:系爭土地 共有人眾多,共有關係複雜,造成嗣後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 人間土地利用之困難,經濟效益均受到極大之不利益等語, 然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3 月24日起訴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648 分之7 ,面積僅為16.4平方公尺(亦即約4.96坪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板調第38號卷第13頁) ,較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518 .51平方公尺(約459.35坪), 客觀上堪認原告之共有比例較小,且查,於本院審理中,原 告更將其大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他人,致其應有部分更減少 為11016 分之24,換算面積僅為3.3 平方公尺(亦即約1 坪 ),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2頁), 是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更為細小甚明,原告此舉顯與其上開 主張大相逕庭,且倘予以分割,對原告而言自己之獲利亦甚 微。復查,系爭土地四周並不接鄰道路,如欲通往新北市○ ○區○○路,則需穿越同段140 地號土地,此有地籍圖謄本 、本院101 年2 月20日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7 頁、卷㈡第155 頁),堪可認定,是若單獨分割系爭土地, 刻意不與同段140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或合併分割,客觀上自 將損及共有人之權益。況查,本件原告另就同段140 地號土 地部分,另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原物分割乙案,業 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原告違反民法權利濫 用規定而駁回在案,益徵原告本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顯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於己無利,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己無利,而於其 他共有人即被告等人之損大甚大,其權利之行使有違民法第 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之規定,尚難准許。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為如其前述聲明所示之判決,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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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