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顏守銓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林順德
被 告 林國裕
被 告 林飛熊
被 告 趙永清
被 告 陳燦
被 告 李碧嬌
被 告 楊如蘋
被 告 楊隆榮
被 告 郭豐連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林清火
被 告 林游美珍
被 告 林子龍
被 告 林惠月
被 告 林惠燕
樓
被 告 林惠貞
被 告 林金麗
被 告 林惠萍
被 告 林惠敏
被 告 梁林彩雲
被 告 林志成
被 告 林水柳
被 告 林麗珠
被 告 林麗卿
被 告 林麗華
上列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徐益謙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84之6號
被 告 徐益生 住新北市○○區○○路26巷25號3樓
被 告 徐麗紅 住新北市○○區○○路517 號13樓
被 告 徐麗珠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92號7 樓
被 告 徐麗蘭 住新北市○○區○○路404之1號5樓
被 告 徐麗秋 住台北市○○區○○路68號3樓
被 告 徐恒夫 住新北市○○區○○路1段48號
被 告 林徐金釵 住新北市○○區○○路268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盛 住新北市○○區○○路268號
被 告 林神祐 住新北市○○區○○路2巷21號2樓
被 告 林威仁 住新北市○○區○○路37之2號3樓
被 告 林雲卿 住台北市文山區○○○路○段89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148巷50之4號
被 告 林青蓉 住新北市○○區○○路292巷46弄22號4
樓
被 告 林妍華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87巷59號4
樓
被 告 林美華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765號3樓
被 告 林朱金蓮 住台北市○○區○○路2段275之1號4樓
被 告 林木榕 住台北市○○區○○路2段275之1號4樓
被 告 林郁輝 住台北市○○區○○路2 段275 之1 號
4 樓
被 告 林錦花 住台北市○○區○○路125巷10號5樓
被 告 林火金 住新北市○○區○○路131號
被 告 林秋華 住新北市○○區○○路459巷1弄5之1號
被 告 林秋季 住新北市○○區○○路131號
被 告 林秀蓮 住新北市○○區○○路69之4號3樓
被 告 徐螺 住新北市板橋區○○○街102 巷1 弄11
之2 號
被 告 廖寬滄 住新北市板橋區○○○街102 巷1 弄11
之2 號
被 告 徐素娥 住嘉義市○區○○○街28號
被 告 廖素貞 住台北市○○區○○路75號
被 告 廖素惠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段152巷24號
2樓
居台北市○○區○○路75號
被 告 高銓境 住新北市○○區○○路18號4樓
被 告 高金發 住新北市○○區○○路126之3號
被 告 高銓春 住新北市○○區○○路99巷7號5樓
被 告 黃高玉葉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128巷8號4
樓
被 告 高玉美 住新北市板橋區○○○街124巷1弄14號
被 告 高月玉 住嘉義市○區○○○街13號
被 告 石振揚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35巷5弄12號
2樓
被 告 石永生 住基隆市○○區○○街12之9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3 段615 號8 樓
之4
被 告 石天華 住基隆市○○區○○路23之4號4樓
被 告 石志強 住基隆市○○區○○路137巷67之4號
被 告 石蕙玲(原名:石美蘭)
住新北市瑞芳區○○○路83之1號3樓
被 告 黃鄭阿花 住台北市○○區○○街54巷5弄13號10
樓
居新北市○○區○○路3巷28號11樓
被 告 廖美玉 住台北市○○區○○街54號3樓
被 告 孫正乾 住新北市○○區○○路1 段135 巷6 號
被 告 陳健雄 住新北市○○區○○路2 段31號
被 告 孫俊賢 住新北市○○區○○路104 巷8 弄15號
被 告 郭燦華 住新北市○○區○○路142 號5 樓
被 告 林豊治 住新北市○○區○○路1 段63號
被 告 黃永安 住新北市○○區○○路18巷2 弄4 號
居新北市○○區○○街38巷10號1樓
被 告 張鑫榮 住新北市○○區○○路278 號2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13 9 地號,面積1,518.5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 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部必須合一確定,屬必要 共同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共有人變更,原告乃將已非 共有人之曾俊盛、徐錦泉部分撤回,並追加新共有人孫正乾 、陳健雄、孫俊賢、郭燦華、李豊治、黃永安、張鑫榮為被 告(見本院卷㈡第144 頁以下原告之民事追加被告狀,又原 告起訴狀誤將被告林清火贅增列一次,附此敘明),核其所 為被告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趙永清、陳燦、徐益謙、徐益生、徐麗紅、徐麗珠、徐
麗蘭、徐麗秋、徐恒夫、林徐金釵、林神祐、林威仁、林雲 卿、林青蓉、林妍華、林美華、林朱金蓮、林木榕、林郁輝 、林錦花、林火金、林秋華、林秋季、林秀蓮、徐螺、廖寬 滄、徐素娥、廖素貞、廖素惠、高銓境、高金發、高銓春、 黃高玉葉、高玉美、高月玉、石振揚、石永生、石天華、石 志強、石蕙玲、黃鄭阿花、廖美玉、孫正乾、陳健雄、孫俊 賢、郭燦華、李豊治、黃永安、張鑫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係兩造分別因贈與、 繼承、買賣等法律關係而各自取得持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既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法令上 禁止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復多達70餘人,共有關係複雜,造 成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間土地利用之困難, 經濟效益均受到極大之不利益,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 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又被告林游美珍等55人為訴外 人林江吉之繼承人,而渠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 另聲明如第一項所示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林游美珍等55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江吉所有之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216 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②請求准將系 爭土地變價分割。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李碧嬌、楊隆榮、郭豐連、楊如蘋答辯: 系爭土地不宜分割或變價分割,因系爭土地係與同段140 地 號土地相鄰,而系爭土地並無連外道路,需透過其他相鄰土 地方得對外交通,加以系爭土地與同段140 地號土地同為絕 大多數被告所共有之林氏祖產,系爭土地應與相鄰之同段14 0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方能對外交通且達都市開發及土地經 濟利用效益,符合共有人之公共利益。又按民法第148 條規 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件原 告於民國99年9 月15、23日向前所有人林國忠以假贈與、真 買賣之方式移轉過戶共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648 ,換算 後僅為16.4平方公尺【計算式:1518.51 ×7/648 =16.4,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亦即約4.96坪,較之系爭土地面積為 1518 .51平方公尺(約459.35坪),原告之共有比例極小, 原告購買後,竟旋即於100 年3 月間,刻意向鈞院分別針對 系爭土地及同段140 地號土地提起兩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於
本案係請求變價分割,於另案則請求原物分割(原告在同段 140 地號土地亦係以相同方法取得169/18000 之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僅約5.05坪),企圖破壞系爭土地與同段140 地號 土地之合併使用,且若系爭土地單獨變價分割,將導致系爭 土地無法單獨對外交通,售價會甚低,顯將損及共有人之權 益甚明,為此,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林志成等15人答辯:
本件原告為權利濫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縱若鈞院判決分 割共有物,則被告林志成等15人之系爭土地持分合計為608/ 5184,換算後約為178.1 平方公尺,是被告林志成等15人請 求原物分割,分割後被告林志成等15人則仍維持共有關係, 被告林志成等15人請求分得部分,如被告所提出之附圖所示 。而原告持分甚少,不應如原告所請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 語。
㈢、被告趙永清、陳燦答辯:
系爭土地上存有數個舊建物,率予變價拍賣會降低售價,損 及共有人之權益。況原告持分甚少,以小吃大,被告認本件 不宜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林飛熊、林順德、林國裕答辯:
原告持分甚少,起訴後甚至將其持分再轉售他人,原告目前 持分更少,其權利行使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被告均不同意分 割系爭土地。退萬步言,如鈞院認應分割共有物,則被告三 人請求原物分割,由被告三人分得附圖所示A 之部分等語。㈤、被告徐益謙等32人答辯:
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之前多次洽談合建開發事宜,均意 見分歧,故同意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等語。
㈥、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高金發、石志強、孫正乾、陳健雄、孫俊賢、郭燦華、 李豊治、黃永安、張鑫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兩造所不爭之101 年3 月 23日列印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至66頁),堪信為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㈡、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係主張:系爭土地 共有人眾多,共有關係複雜,造成嗣後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 人間土地利用之困難,經濟效益均受到極大之不利益等語, 然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3 月24日起訴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648 分之7 ,面積僅為16.4平方公尺(亦即約4.96坪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板調第38號卷第13頁) ,較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518 .51平方公尺(約459.35坪), 客觀上堪認原告之共有比例較小,且查,於本院審理中,原 告更將其大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他人,致其應有部分更減少 為11016 分之24,換算面積僅為3.3 平方公尺(亦即約1 坪 ),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2頁), 是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更為細小甚明,原告此舉顯與其上開 主張大相逕庭,且倘予以分割,對原告而言自己之獲利亦甚 微。復查,系爭土地四周並不接鄰道路,如欲通往新北市○ ○區○○路,則需穿越同段140 地號土地,此有地籍圖謄本 、本院101 年2 月20日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7 頁、卷㈡第155 頁),堪可認定,是若單獨分割系爭土地, 刻意不與同段140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或合併分割,客觀上自 將損及共有人之權益。況查,本件原告另就同段140 地號土 地部分,另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原物分割乙案,業 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原告違反民法權利濫 用規定而駁回在案,益徵原告本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顯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於己無利,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己無利,而於其 他共有人即被告等人之損大甚大,其權利之行使有違民法第 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之規定,尚難准許。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為如其前述聲明所示之判決,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