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0年度,160號
PCDV,100,親,160,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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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160號
原   告 詹漢欽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蔡佩珊
被   告 詹金枝
      詹金滿
      詹金葉
      詹金柳
      詹漢唐
      詹鄭玉鳳
兼前六人
訴訟代理人 詹漢助
被   告 周哲明
兼前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哲雄
被   告 周麗華
      鄭綉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周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詹金枝詹金葉、詹 金滿、詹金柳、詹漢堂、詹漢助周哲明周哲雄為被告, 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詹金枝詹金葉詹金滿詹金柳 、詹漢堂、詹漢助之被繼承人詹定石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暨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周哲明周哲雄之被繼承人周進賢間親 子關係存在。嗣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其 餘繼承人詹鄭玉鳳鄭綉蕙周麗華為被告,核其追加係因 訴訟標的對於其他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請求之基礎事



實係屬同一,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亦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追加,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㈠原告應被推定為周進賢之婚生子女,惟現戶籍登記原告之父 親為詹定石,與真實血統關係及法律規定不符:原告之生母 即被告詹鄭玉鳳與原告之生父周進賢於50年6 月19日結婚, 後於53年10月25日離婚;兩人離婚時,被告詹鄭玉鳳已懷有 身孕,訴外人周進賢並給付新臺幣3,200 元給被告詹鄭玉鳳 作為生下原告之生產補養經費,詹鄭玉鳳於54年6 月4 日生 下原告,嗣於54年6 月24日被告詹鄭玉鳳與訴外人詹定石結 婚,兩人反於真實血統關係,向戶政機關將原告之生父登記 為詹定石。然依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1 項,原 告本應被推定為周進賢之婚生子女,惟現戶籍資料竟登記原 告之父親為詹定石,已與真實血統關係及法律規定不符。原 告於30歲左右自朋友處得知上情,直到最近知悉原告生父周 進賢已於數年前往生,原告生母希望原告認祖歸宗,但礙於 不實之戶籍登記而無法如願。
㈡原告與詹定石之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原告與詹定石之間是 否成立收養關係,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判斷,依該條本 文,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又若不具備書面要件,依該條 但書「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之實務及學說解釋,則需具備「 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及「被收 養者必須為無法定代理人之棄嬰或孤兒」兩要件(參最高法 院23年上字第4823號、29年上字第1817號判例;戴炎輝、戴 東雄合著之中國親屬法,75年8 月修訂版第346 頁)。然原 告與訴外人詹定石之間並無訂立收養之書面,且詹定石過世 前親口告知原告非其親生,不許繼承其遺產,詹定石往生後 ,原告即對詹定石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顯見詹定石並未以 收養原告之意思撫養原告。又原告有生母詹鄭玉鳳及生父周 進賢,亦非無法定代理人之棄嬰或孤兒,詹定石與被告詹鄭 玉鳳為避免原告之父不詳而為登記,但非以收養意思扶養原 告。因此原告與訴外人詹定石之間並無成立收養關係。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 原告與被告詹金枝詹金葉詹金滿詹金柳、詹漢堂、詹 漢助、詹鄭玉鳳之被繼承人詹定石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確 認原告與被告周哲明周哲雄周麗華鄭綉蕙之被繼承人 周進賢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詹金枝詹金葉詹漢助詹金滿詹金柳詹漢唐詹鄭玉鳳方面:
⒈同意原告請求。原告與被告詹金枝詹金葉詹漢助、詹金 滿、詹金柳詹漢唐等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同受父親詹定石 、母親詹鄭玉鳳扶養長大,嗣後聽母親即被告詹鄭玉鳳陳述 始知原告並非詹定石之子。
⒉被告詹鄭玉鳳另補充陳述:其和詹定石結婚後,即將原告報 為詹定石之子,原告稱呼詹定石為爸爸,並無與詹定石之其 餘子女受到不一樣的扶養,詹定石本來不想扶養原告,後來 答應了,惟表原告將來不能繼承等語。另七名子女中,僅原 告一個人自幼即居住在詹鄭玉鳳母親住處,此係因原告並非 詹定石親生之故,原告都是由詹鄭玉鳳之母親及爺爺幫忙照 顧,直到國小畢業為止;此期間原告有時候於週末返家時, 詹定石會將原告綁起來打,但不會打自己生的小孩。原告的 讀書錢是母親詹鄭玉鳳所出,吃飯錢是外婆母親出的,因原 告不是親生的所以不栽培其念國中。原告無人憐惜,詹家的 財產又分不到,故希望親生父親這邊家庭能夠接受原告。 ⒊被告詹金葉則補充:原告小時候住外婆家,其餘兄弟姊妹則 沒有,原告假日回來時,其他小孩都有糖吃,原告比較沒有 。原告稱詹定石為爸爸,但爸爸有時候會打他,不會打其他 小孩,原因不清楚。父親過世後,女兒都無繼承,僅由被告 詹漢助詹漢唐繼承,但不知為何原告沒有繼承,迄至本件 訴訟始知悉原告非詹定石親生,之前完全沒有聽說過等語。 ㈡被告周哲明周哲雄鄭綉蕙周麗華方面: ⒈訴外人周進賢於87年去世,其之四名繼承人從未知曉原告存 在,亦未與原告有任何接觸,且原告早已知悉周進賢為其生 父,為何不於周進賢尚在世時認祖歸宗,卻到現在才要提起 本件訴訟,令人質疑原告與被告詹鄭玉鳳之動機。當時被告 詹鄭玉鳳因嫌棄周進賢窮而離開周進賢,被告鄭綉蕙與周進 賢結婚初始,生活十分困苦,經過兩人多年辛苦打拼努力, 故原告於被繼承人周進賢過世多年後才來提起訴訟,被告等 人無法接受。
⒉且按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並不以被收養人為棄嬰 或孤兒為要件。又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子女者,祇須有 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 立書面為必要。訴外人詹定石結婚時明知原告非其親生骨肉 ,然將原告戶籍登記為詹定石之子,戶籍均設同一處,且原 告稱呼詹定石為「爸爸」,並從詹姓,足以確認詹定石有以 原告為子之意思。且原告自幼受詹定石之扶養事實,有詹鄭 玉鳳及詹漢助於鈞院100 年11月21日庭期之陳述可證。又被



詹鄭玉鳳原先陳稱原告與詹定石之子女並無受到不一樣的 扶養,嗣於鈞院101 年4 月30日庭期改稱詹定石對原告與對 其他子女有所不同云云;另參酌被告詹鄭玉鳳曾陳稱周進賢 的財產很多,顯見此乃被告詹鄭玉鳳為使原告獲取財產上利 益而故意曲言偏袒原告,其嗣後之陳述不足採信。況如原告 非屬詹定石子女,即無繼承權,何來拋棄繼承。 ⒊爰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詹定石所親生,實係生母詹鄭玉 鳳自周進賢受胎所生,又訴外人詹定石、周進賢均已死亡, 被告詹金枝詹金葉詹漢助詹金滿詹金柳詹漢唐詹鄭玉鳳等人為訴外人詹定石之繼承人;被告周哲明、周哲 雄、鄭綉蕙周麗華則為周進賢之繼承人等情,此雖為被告 所不爭執,惟被告與詹定石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然 原告之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其生父為詹定石,且原告與詹定石 間是否存有養父子之擬制血親親子關係,亦屬不明,故原告 與詹定石、周進賢間之身分關係現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 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核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生母即被告詹鄭玉鳳與訴外人周進賢於50年6 月19日 結婚,後於53年10月25日協議離婚,兩人離婚時,被告詹鄭 玉鳳已懷有身孕,並於54年6 月4 日生下原告,嗣被告詹鄭 玉鳳於54年6 月24日與訴外人詹定石結婚,兩人並向戶政事 務所將原告之生父登記為訴外人詹定石;又訴外人詹定石業 於81年11月3 日死亡,原告與被告詹金枝詹金葉詹漢助詹金滿詹金柳詹漢唐詹鄭玉鳳等人為其之繼承人, 另訴外人周進賢則亦於83年9 月2 日死亡,被告周哲明、周 哲雄、鄭綉蕙周麗華等人則為周進賢之繼承人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台灣省台北縣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 、離婚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稽,且為被告 等人均不爭執。
㈡再者,原告與被告詹漢欽周哲明周哲雄經前往法務部調 查局進行血緣關係之鑑定,鑑定結果為「研判詹漢欽與周哲



明極有可能(機率99.99 ﹪以上)存在同父之手足親緣關係 」、「研判詹漢欽周哲雄極有可能(機率99.99 ﹪以上) 存在同父之手足親緣關係」、「研判詹漢欽詹漢唐不可能 為同父所生」,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10月26日調科肆字 第10000622460 號鑑定書存卷可考,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周進 賢為其生父、訴外人詹定石非其生父之事實應屬真正,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先予認定。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 並確認應審酌之爭點為:詹定石有無以子女之意思撫育原告 而成立收養關係(參101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茲判 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所述其與訴外人詹定石間並不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 關係一節雖認屬實。然按,所謂親子關係者,不限於親生父 母子女關係之自然血統者,即養父母子女關係之擬制親子關 係亦包括在內。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 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 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依民國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之 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 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 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 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 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 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 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 ,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 ,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而此項但書所謂自幼, 係指未滿七歲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802 號、55年 度臺上字第21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在民法親屬編修正 前收養未滿7 歲之子女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 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至於將該 子女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或據實申報為養子,此屬行政上處 理之範疇,要與收養關係之成立不生影響。查本件原告係54 年6 月4 日出生,並經於同年間經申報為訴外人詹定石之子 而為戶籍登記,故本件自應適用74年6 月3 日民法親屬編修 正前之收養之規定。
㈡經查,原告係54年6 月4 日出生,經訴外人詹定石虛偽申報 登記原告為其與被告詹鄭玉鳳所生之「長子」並為設籍,原



告與其餘兄弟姊妹均從「詹」姓之事實,已有台灣省台北縣 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足參,是訴外人詹定石欲將原告視為 己出之心意應不言自明。再者,原告自幼稱呼詹定石為「爸 爸」,另亦與詹金枝詹金葉詹漢助詹金滿詹金柳詹漢唐等人以兄弟姊妹相稱,訴外人詹定石扶養原告與其餘 子女並無不同之事實,已經原告與陳明在卷,亦有被告詹漢 助、詹漢唐在庭陳稱:「原告詹漢欽原本是跟我們兄弟關係 ,也是受我父母扶養長大。」;被告詹鄭玉鳳表示:「(原 告如何稱呼詹定石?)爸爸。(原告與詹定石之子女有無受 到不一樣的扶養?)沒有。詹定石有說會扶養他長大,讓他 可以吃、唸書,當時我爺爺一直要我嫁給詹定石,不過詹定 石本來不想扶養原告,後來答應了,但是他有表示他的遺產 原告不能分。」等語可稽(見100 年11月21日、101 年2 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堪認訴外人詹定石自始確有將原告 以自己子女之意思而撫育之事實非虛。
㈢被告詹鄭玉鳳詹金葉嗣後雖再到庭改稱:七名子女中,僅 原告一個人自幼即居住在詹鄭玉鳳母親住處,直到國小畢業 為止,期間原告有時於週末返家時,詹定石會將原告綁起來 打,但不會打自己生的小孩,原告讀書的錢是被告詹鄭玉鳳 出的,吃飯錢則為被告詹鄭玉鳳母親出的,也不栽培原告念 國中,此係因原告並非詹定石親生之故云云。然被告詹鄭玉 鳳、詹金葉所述,業與之前被告詹鄭玉鳳陳稱:「原告與詹 定石之子女沒有受到不一樣的扶養」「詹定石有說會扶養他 長大,讓他可以吃、唸書」等語已明顯不同。且原告幼時係 與訴外人詹定石設於相同戶籍內,並非設籍於他處,此有台 灣省台北縣戶籍登記簿存卷可參,難認其曾長期居住於他處 。再參諸本件原告表示會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母親要求的(參 101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詹鄭玉鳳則亦稱其 因經濟很困難,希望親生父親周進賢這邊的家庭能夠接受原 告、周進賢方面有很多財產等語(101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被告詹鄭玉鳳在本件之爭點逐漸集中在原告與詹 定石間是否成立擬制收養關係後,始改口稱訴外人詹定石對 原告有差別待遇云云,已值存疑。況且,縱認原告幼年時期 曾居住於外婆家中,然被告詹鄭玉鳳詹金葉亦表示原告會 於週六日返家,返家時詹定石與原告既仍以父子相稱,詹定 石亦從未向原告表示其非親生,則原告雖同時受到外婆或曾 祖父之照顧,並往來兩家生活,亦無礙其自仍受到詹定石撫 育之事實認定。原告或被告詹鄭玉鳳據此主張論以原告並未 自幼受詹定石撫育,尚難遽行採認。
㈣至訴外人詹定石雖曾於與被告詹鄭玉鳳結婚時表示原告不得



繼承其之財產等語,嗣後原告亦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此經被告詹鄭玉鳳陳述在卷,並有本院82年2 月23日板 仁民毅繼字第728 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可證。然依被告詹鄭玉鳳表示:「詹定石有 說會扶養他長大,讓他可以吃、唸書,當時我爺爺一直要我 嫁給詹定石,不過詹定石本來不想扶養原告,後來答應了, 但是他有表示他的遺產原告不能分」等語,已足徵訴外人詹 定石確有撫育原告之意,僅原告將來不得繼承財產而已,再 稽之繼承權僅子女始享有,故倘詹定石非有以子女之意思而 為扶養原告,其自無須擔心原告將來繼承其遺產之問題,故 由此亦堪詹定石有以子女之意思撫育原告甚明。再者,訴外 人詹定石與被告詹鄭玉鳳結婚後,於原告尚不知其生父為何 人之前,渠等並未曾告知原告將來不得繼承詹定石之遺產, 而係待詹定石死亡時始由原告拋棄繼承;又原告自承於30歲 左右透過朋友知悉其非詹定石親身,並曾向被告詹鄭玉鳳確 認屬實,當時詹定石尚未死亡等語,惟在當時不論原告或詹 定石、詹鄭玉鳳均無人提及原告應與周進賢相認,或向戶政 、司法機關陳報上開虛偽登記情事,原告與詹定石並仍持續 互以父子相稱,是縱然詹定石於臨終前要求原告不得繼承, 原告亦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此情事既發生在原告已成 年之後,然仍無礙詹定石有以子女意思自幼撫育原告,已成 立擬制收養關係之事實認定。
六、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 同。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967 條所 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因民法第10 77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 血親。故所謂親子關係,係指婚生子女之自然之血親關係及 養子女之擬制血親親子關係。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詹定石 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兼有否認自然血親及擬制血親之親子關 係存在,而原告與詹定石雙方固無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存在 ,然詹定石既有自幼撫育原告之事實,並有將原告視為自己 子女之意思,則縱使雙方並未簽立收養書面,亦無辦理收養 登記,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仍無 礙兩人間有擬制血親之養親與養子關係存在,而該收養關係 復未見訴外人詹定石與原告有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 1080條之規定,以書面同意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 詹定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又按民法第1077條 第2 項前段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 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本件原告與詹定石間之收 養關係既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周進賢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亦無正當,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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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