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246號
PCDV,100,簡上,246,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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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王查某王逢源之繼.
      王其昌王逢源之繼.
      王其錦王逢源之繼.
      黃王春子王逢源之.
      徐國忠王逢源之繼.
      徐上人王逢源之繼.
      徐上力王逢源之繼.
      徐上益王逢源之繼.
      徐意玲王逢源之繼.
      徐月娟王逢源之繼.
      王秋幼王逢源之繼.
      王辛滿王逢源之繼.
      王應詩王逢源之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
上 訴 人 黃崇岳
      黃宗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清良
      陳簡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玉女
上 訴 人 吳崇德
      陳榮吉
      黃清錦
被 上訴人 劉怡君
            之2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鄭根旺
複 代理人 葉建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10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簡字第80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846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餘共有 人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 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王查某、王其 昌、王其錦、黃王春子徐國忠、徐上人、徐上力、徐上益 、徐意玲徐月娟王秋幼王辛滿王應詩(下稱王查某 等13人)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 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原審被告 黃崇岳黃宗賢吳崇德陳榮吉黃清錦均視同上訴,應 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查某等13人上訴聲明第1 、 2 項原為:「一、原判決除第3 項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查某 等13人負擔部分外,其餘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就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王查某等13人依附表一之公同共有 關係取得全部土地,再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0,400元按附表二之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為:「一、原判決除第1項、第3項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王查某等13人負擔部分外,其餘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 13 ,靠近新北市○○區○○段847地號土地(下稱同地段 847 地號土地)部分,由上訴人王查某等13人依附表一之公 同共有關係取得,其餘應有部分24分之11部分則予以變賣, 按附表二之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其訴之變更前後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三、上訴人黃崇岳黃宗賢吳崇德陳榮吉黃清錦經合法送 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60 分之1 ,上訴人黃崇岳黃宗賢應有部分各60分之1 ,上訴 人黃清錦應有部分60分之9 ,上訴人吳崇德應有部分16分之



2 ,上訴人陳榮吉應有部分15分之2 ,訴外人王逢源應有部 分24分之13,惟王逢源業已死亡,其繼承人有上訴人王查某 等13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00.04平方 公尺,約90.76 坪,按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 項 所示,以最低標準正路面寬7 公尺以下論之,其最小寬度為 3 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故建築最小面積至少為36平方 公尺,惟系爭土地共有人多,經換算面積後有甚多共有人分 得之面積小於可供建築之36平方尺,顯無獨立利用之可能, 故以原物分割有困難,顯然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促進系爭土 地經濟上最大之利用價值,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上訴 人王查某等13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王逢源所有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4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 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上訴人王查某等13人應有部分24分之13所分配之 價金仍保持公同共有等語(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 上訴人王查某等13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王查某等13人則以:上訴人王查某等13人係被繼承人 王逢源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為伊等自幼生長、安身立命之處 ,復曾為祖厝之坐落土地,對伊等有無可衡量之依存感情, 且同地段487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王其昌所有,若能將系爭土 地分配予上訴人王查某等13人,使系爭土地能與同段487 地 號土地併同利用,亦更能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又依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1 款但書規定,若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同條項第2 款前 段復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同條第3 項又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由此可知,變價分配應以原物分配有困難為前提,而 原物分配若有困難,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未受 分配者,以金償補償之。原審判決未細究上訴人王查某等13 人對於系爭土地有高度之生活依存關係,僅以土地不適宜細 分為由,逕判令變價分割,卻未提及不採「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方法之理由 ,顯已違反公平原則,且與98年修正新增多種共有物分割方 法之立法目的不符。另參酌上訴人王查某等13人以外之其他 共有人皆已明白表示不願繼續共有關係,並同意以變價分割 方式處理,益徵渠等僅以取得土地變價後之價金為已足,並 不在意分割後由何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上訴人王查某 等13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3,靠近同地段847 地



號土地部分(即A 部分),由上訴人王查某等13人依附表一 之公同共有關係取得,其餘應有部分24分之11部分(即B 部 分)則予以變賣,按附表二之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並不違反其他共有人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第1 項、第3 項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查某等13 人負擔部分外,其餘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就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3,靠近同地段847地號土地部 分,由上訴人王查某等13人依附表一之公同共有關係取得, 其餘應有部分24分之11部分則予以變賣,按附表二之比例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㈢全體共有人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 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㈣前第1 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黃崇岳黃宗賢吳崇德黃清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等所提出之陳報狀均稱: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等語。
四、上訴人陳榮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陳報狀 略以:參酌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經換算面 積後甚多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小於可供建築之36平方公尺, 顯然均無獨立利用之可能,故以原物分割有重大困難,以變 價分割方式可促進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價值之情,同意將系 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五、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60分之1 ,上訴 人黃崇岳黃宗賢應有部分各60分之1 ,上訴人黃清錦應有 部分60分之9 ,上訴人吳崇德應有部分16分之2 ,上訴人陳 榮吉應有部分15分之2 ,訴外人王逢源應有部分24分之13, 王逢源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王查某等13人(按王逢 源繼承人之一王勝子於繼承後死亡,由上訴人徐國忠、徐上 人、徐上力、徐上益、徐意玲徐月娟再轉繼承),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 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王逢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 100 年度重簡調字第118 號卷第8 至11頁、第51至70頁), 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300.04平方公尺,依新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 項所示,以最低標準正路面寬7 公 尺以下論之,其最小寬度為3 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建 築最小面積至少為36平方公尺,因共有人眾多,如以原物分 割,甚多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小於可供建築之36平方尺,無獨 立利用之可能,應以變價分割始可促進系爭土地最大之利用



價值等語,則為上訴人王查某等13人所反對,並表示希望採 取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3,靠近同地段847 地號土地 部分,由上訴人王查某等13人依附表一之公同共有關係取得 ,其餘應有部分24分之11部分則予以變賣,按附表二之比例 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經查: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王逢源已經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王查某等13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王查某等13人應就繼承王逢源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24分13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 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 僅有300.04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19人,且除上訴人王查某 等13人外,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黃崇岳黃宗賢吳崇德陳榮吉黃清錦及被上訴人均未明示就其分得部分願維持共 有關係,是本件如採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系爭土地 勢必細分為7 筆土地,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 ,上訴人黃崇岳黃宗賢及被上訴人各分得5.0007平方公尺 土地,上訴人黃清錦分得45.006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吳崇 德分得37.505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陳榮吉分得40.0053 平 方公尺,上訴人王查某等13人因未辦理遺產分割,分得公同 共有162.54平方公尺;又為避免分割後之土地形成袋地,自 須以細長地形分割而造成每筆土地寬度甚小致難利用,尤以 上訴人黃崇岳黃宗賢及被上訴人僅各分得5.0007平方公尺



土地,如按長方地形分割,其寬度必不足2 公尺,顯然難以 利用;再者,系爭土地之面積並非廣大,若再予細分,勢將 降低其經濟及利用價值,且兩造均未主張系爭土地為此種分 割方法,故本件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非系爭土地適當之 分割方法。
㈢上訴人王查某等13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取應有部 分24分之13,靠近同地段847 地號土地部分(即A 部分), 由上訴人王查某等13人依附表一之公同共有關係取得,其餘 應有部分24分之11部分(即B 部分)則予以變賣,按附表二 之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並提出分割方案圖為據 (見本院卷第122 頁)。惟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 「第一種住宅區」,都市計畫案名為「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 」,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上開重簡調字卷第71頁),而依「林 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0條規定,第一種 住宅區每一獨戶住宅基地之寬度不得小於10公尺,深度不得 小於20公尺(見本院卷第114 頁),然系爭土地寬約10公尺 ,深約30公尺,業經上訴人王查某等13人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22 頁),則本件如採上訴人王查某等13人所主張之分 割方案為分割,上訴人王查某等13人所分得之部分(即A 部 分)面寬僅5.4 公尺,其餘變價部分(即B 部分)面寬僅4. 6 公尺,各該部分顯均不符合「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第10條之規定,更遑論該要點第13點尚有第一 、二種住宅區內每棟(幢)住宅之兩側均須設置寬度不得小 於2 公尺側院之規定,故上訴人王查某等13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亦非系爭土地之適當分割方法。上訴人王查某等13人固再 主張:上開B 部分土地寬4.6 公尺、深30公尺,並未低於新 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之規定,得為建築用地,其等主 張之分割方法並無使土地過於細分而無法利用之疑慮,且對 共有人應得之補償數額亦無實質影響云云,然系爭土地既屬 「林口特定區計畫區」之土地,除需符合新北市畸零地使用 規則之規定外,更需適用「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要點」之規定,故上訴人王查某等13人主張之上開分割方 法顯使上開B 部分無法符合上開管制要點規定,致難以變價 ,而將價金分配予其餘共有人,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至上訴人王查某等13人提起上訴後曾先主張:將系爭土地由 渠等依附表一之公同共有關係取得全部土地,再按附表二之 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惟其嗣已變更分割 方法如其前述上訴聲明所示,顯然上訴人王查某等13人亦已 不同意採取原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且亦無任何共有人主張此



種分割方法,故此種分割方法亦非系爭土地之適當分割方法 ,灼然無疑。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無論採取「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均非適宜,而應以 變價分割之方式最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查 某等13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王逢源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王查 某等13人應有部分24分之13所分配之價金仍保持公同共有, 應屬有據,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按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以符公平,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附表一:
┌────┬─────────────┬────────┐
│繼承人 │公同共有比例 │備註 │
├────┼─────────────┼────────┤
王查某 │1/8 │王逢源繼承人 │
├────┼─────────────┼────────┤
│王其昌 │1/8 │王逢源繼承人 │
├────┼─────────────┼────────┤
│王其錦 │1/8 │王逢源繼承人 │
├────┼─────────────┼────────┤




│黃王春子│1/8 │王逢源繼承人 │
├────┼─────────────┼────────┤
徐國忠 │1/8×1/6=1/48 │王勝子繼承人 │
├────┼─────────────┼────────┤
│徐上人 │1/8×1/6=1/48 │王勝子繼承人 │
├────┼─────────────┼────────┤
徐上力 │1/8×1/6=1/48 │王勝子繼承人 │
├────┼─────────────┼────────┤
│徐上益 │1/8×1/6=1/48 │王勝子繼承人 │
├────┼─────────────┼────────┤
徐意玲 │1/8×1/6=1/48 │王勝子繼承人 │
├────┼─────────────┼────────┤
徐月娟 │1/8×1/6=1/48 │王勝子繼承人 │
├────┼─────────────┼────────┤
王秋幼 │1/8 │王逢源繼承人 │
├────┼─────────────┼────────┤
王辛滿 │1/8 │王逢源繼承人 │
├────┼─────────────┼────────┤
王應詩 │1/8 │王逢源繼承人 │
└────┴─────────────┴────────┘
附表二:
┌───┬────┬────────┬─────────┐
│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補償金額 (新台幣) │
├───┼────┼────────┼─────────┤
黃崇岳│ 1/60 │ 5 │152,000元 │
├───┼────┼────────┼─────────┤
黃宗賢│ 1/60 │ 5 │152,000元 │
├───┼────┼────────┼─────────┤
劉怡君│ 1/60 │ 5 │152,000元 │
├───┼────┼────────┼─────────┤
黃清錦│ 9/60 │ 45.01 │1,368,304元 │
├───┼────┼────────┼─────────┤
吳崇德│ 2/16 │ 37.51 │1,140,304元 │
├───┼────┼────────┼─────────┤
陳榮吉│ 2/15 │ 40.01 │1,216,304元 │
└───┴────┴────────┴─────────┘
附表三:
┌────┬─────────────┬────────┐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備註 │
├────┼─────────────┼────────┤




王查某 │二十四分之十三 │共同負擔 │
│王其昌 │ │ │
│王其錦 │ │ │
│黃王春子│ │ │
徐國忠 │ │ │
│徐上人 │ │ │
徐上力 │ │ │
│徐上益 │ │ │
徐意玲 │ │ │
徐月娟 │ │ │
王秋幼 │ │ │
王辛滿 │ │ │
王應詩 │ │ │
├────┼─────────────┼────────┤
黃崇岳 │六十分之一 │ │
├────┼─────────────┼────────┤
黃宗賢 │六十分之一 │ │
├────┼─────────────┼────────┤
劉怡君 │六十分之一 │ │
├────┼─────────────┼────────┤
黃清錦 │六十分之九 │ │
├────┼─────────────┼────────┤
吳崇德 │十六分之二 │ │
├────┼─────────────┼────────┤
陳榮吉 │十五分之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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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