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229號
原 告 凃永峰
被 告 陳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離婚事件」、「第三條所定甲 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公布 、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7條及第51條定有明文。「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 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 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 第197條第2 項亦有規定。
本件離婚事件於100 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是本件離婚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 程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01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13 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58號12樓。然被告來台生活約十個月後,被告以須 先返回大陸再來台,始能申請工作證為由,於98年9 月1日 返回大陸。被告離台後一個月,曾致電原告,要原告寄錢給 她。久候不見被告返台,原告曾致電被告父親,詢問被告是 否要再來台,惟被告父親表示要被告別再回台灣,且被告亦 更換手機門號,使原告無法再與其聯繫。原告認被告行為顯 係惡意遺棄,且所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 年未共同生活,婚 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 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
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97年6 月13日結婚,婚 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團聚,被告來台生活約十個月後,被告以 須先返還大陸再來台之方式,始可辦理工作證為由,於98年 9 月1 日返回大陸,自此未再返台,亦未與原告聯絡,兩造 已逾2 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 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賴 秀端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1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前於97年11月9 日入境臺灣,最後於98年9 月1 日 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該署回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 及申請入出境相關資料1 件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人現未在國 內甚明。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 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7年11月9 日入境來臺,惟與原 告共同生活約十個月後,即於98年9 月1 日離家,兩造迄今 已逾2 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 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 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 ,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 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 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 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 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法回復,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 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 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
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 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 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