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293號
PCDV,100,司聲,1293,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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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黃朝煌黃明德之承.
      林櫻花黃明德之承.
相 對 人 陳賴綉
      蘇榮華
      張淑子
      劉月秀
      童林紅美
      黃逢時兼黃文波之.
      黃得時兼黃文波之.
      林元培
      陳正心
      楊劉喜原名楊林喜.
      柯羅錦
      黃壽山
      汪明宗
      黃及時兼黃文波之.
      黃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85年度重 訴字第1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聲 請人與第三人即原告王華嬌葉春枝張徐桂陳佩幸、許 惠燕、阮登城陳銀敏鄭慶文謝銘坤洪心王祥臨謝玲珍周群玉羅正川朱俊偉林貴貞白貴英、詹春 足、黃崇憲張麗珊、陳素梅、楊華山、盧碧源、劉甚、葉 寶月、吳月霞張鳳麟、張淑芳、朱桂美呂瑞元負擔;嗣 兩造與第三人即原告王華嬌阮登城陳銀敏鄭慶文、謝 銘坤、洪心許惠燕林貴貞(下稱王華嬌等8人 )對該判 決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304 號判決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與王華嬌等 8人負擔訴訟費用部



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與王華嬌等 8人上訴部分 ,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與王 華嬌等8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等8人上訴部份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為給付 及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其後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 3號判決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與王華嬌等8人負擔訴訟費用部 分,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與王華嬌等8人上訴部分 ,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與王 華嬌等8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份,由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 91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廢棄關於命相對人為給付及駁回 相對人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嗣以91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61號判決第一審關於 命聲請人與王華嬌等8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 ,及第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聲請人與王華嬌等8人上訴部分, 除減縮部分外, 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聲請人與王華嬌等8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份,由相對人負擔。其後 相對人與第三人即原審原告許惠燕王祥臨周群玉、羅正 川、朱俊偉張麗珊劉甚黃崇憲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最 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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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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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49,5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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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聲請人於第二審將利息請求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減縮自第一審第一次│
│ 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民國85年6月26日起算, 而此部分並不徵收裁判費,民事訴│
│ 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4,550元即【49,500×9/10=44,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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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