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0年度,26號
PCDV,100,司執消債更,26,20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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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嘉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更生制度乃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 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以促進社會經濟之健 全發展,是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 定清償期間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 亦可預期於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下,法院於審酌前揭立法意旨 及個案條件,若肯認更生方案合理、妥適、公允、可行,仍 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2月17日99年度消債更 字第3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 可稽,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其條件為 每個月為一期,分72期(即6年),每期支付新台幣(下同 )5,700元,計410,400元;另於每年領取年終獎金後(約係 每年農曆年過後之次月,即每年3月)增加還款18,000元, 計6期,計108,000元,總清償金額為518,400元,清償成數 為25.58%(更生債權為2,026,647元)。三、債務人自陳任職千田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平均約 為25,000元(年終獎金另計),其二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中低 收入戶兒童少年生活補助,每人每月2,000元,而據債務人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 平均為23,300元,其中包括個人之生活費(含三餐膳食)3, 500元、交通費1,000元、公司提撥之福利金300元、勞健保 費1,000元、一家三口之房屋租賃4,000元、雜費1,500元、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每人每月6,000元),經本院



於101年5月16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函債 權人進行書面決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逾期不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各債權人均為不 同意之表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然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任職千田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25,000元,另依千田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函復 本院查詢核發三節暨年終獎金資料所示,其任職若滿一 年依公司條例預估可獲得公司發放年終獎金18,000元( 無其他三節獎金);而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並領有中低收 入兒童少年生活補助(每人每月2,000元),係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在 職證明書、薪資存摺內頁影本、薪資單影本、台北縣三 重市公所函復聲請中低收入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案公函影 本在卷可證,並與千田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函復本院查詢 債務人近一年度薪資暨各類獎金明細資料大致相符,應 堪採信。
(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為23,300元,其中包括個人之生活 費(含三餐膳食)3,500元、交通費1,000元、公司提撥 之福利金300元、勞健保費1,000元、一家三口之房屋租 賃4,000元、雜費1,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 元(每人每月6,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影本、近期水電瓦斯、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托兒所、 安親班繳費證明等費用支出單據影本在卷可稽;其並陳 稱其為單親媽媽,且未與子女之生父結婚,二名子女出 生至今,子女之生父均避不見面無法與其聯繫,由債務 人獨立撫養雙胞胎子女,實難以且無法要求子女生父分 攤扶養費用,且其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為發展遲緩兒,其 中一子係早產兒合併有先天性心臟病,更需投入更多心 力照護,而遷居花蓮係基於給予子女較優良生活環境之 考量,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 查通知書影本、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 院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 本以實其說,此亦與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全戶戶籍資料 結果相符,核其前揭所陳每月支出堪稱合理,且屬必要 、實在。
(三)第查,債務人為求增加還款成數、盡其最大清償能力, 願將每年可得請領之年終獎金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條件,



於每年領取年終獎金後之全數18,000元(一年一期,共 6期)列入履行條件,額外增加清償108,000元,足徵其 確有還款之誠意。
(四)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 生方案。且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 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債務人所 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 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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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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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5,700元,│
│ 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18,000元,共計6年(6期)。 │
│2.每期在當月10日前轉匯債權人之帳戶,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
│ 所示。 │
│3.債權總金額:2,026,647元 │
│4.總清償金額:518,400元 │
│5.總清償比例:25.58%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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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 1-72期 │ 每年 3月 │
│ │ │ │ │每期分配數額│ 分配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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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51,887│ 13,272 │ 146 │ 46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292,765│ 74,887 │ 823 │ 2,600 │
│ │公司 │ │ │ │ │
├──┼────────┼─────┼─────┼──────┼──────┤
│ 3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237,102│ 60,649 │ 667 │ 2,106 │
│ │有限公司 │ │ │ │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85,953│ 98,724 │ 1,086 │ 3,42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22,828│ 236,052 │ 2,595 │ 8,19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136,112│ 34,816 │ 383 │ 1,20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 2,026,647│ 518,400 │ 5,700 │ 18,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總分配金額=(1-72期各期分配金額)×72+(每年3月分配金額)×6 │
│三、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係依更生程序已確定之債權表所載數額比例計算至百分│
│ 比之小數點後第一位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因計算方式四捨五入而有差額者,請於│
│ 最後一期自行核算調整。 │
│四、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五、債務人應按期將每期應繳納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
│ 或以書面逕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費用由債│
│ 務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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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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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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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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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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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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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田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