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鄭百荃
即 債務人 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 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 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再按,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1位,其代 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792,783元,其中本金金 額2,069,446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3日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 新臺幣12,800元,共計6年72期,清償總額為921,600元,清 償成數為百分之24.3。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 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 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未 為確答而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 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一)債務人任職於華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海公司 ),100年1月至100年12月,每月實領薪資為31,812元 (含基本薪資29,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津貼 1,800元,扣除勞保費533元、健保費455元),自101 年1月起,調整實領薪資33,733元(包含基本薪資31,0 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扣除勞 保費592元、健保費475元),有華海公司出具100年1 月至7月逐月薪資單附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卷 、100年8月至101年4月逐月薪資單附本院100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74號卷(下稱本院消債卷)內供參。又以 其近三年領取之年終獎金計算,其每年平均領得年終 獎金為11,000元(計算式:(3,000+10,000+20,000) ÷3=11,000),此有本院101年5月23日訊問筆錄、華 海公司出具薪資單附卷供憑。復參酌債務人之勞保投 保薪資為33,000元,債務人願以101年度調漲薪資後之 實領薪資33,733元,加入年終獎金攤入每月計算,而 以每月34,350元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計算基準 ,實屬合理。
(二)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4歲 、8歲),另需與其他四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父母( 父親68歲、母親66歲)。債務人之配偶李○宴每月薪 資約為每月三萬三千餘元,有其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附 本院消債卷內供參,又據債務人於本院101年5月23日 訊問時稱:「她也有卡債問題,她是辦前置協商,每 個月要還一萬元。」衡酌債務人與其配偶之收入及經 濟狀況,兩人平均分攤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合理。 復查債務人每月薪資為34,350元,扣除清償金額12,80 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8,000元、父親與母 親之扶養費用共3,000元後,所餘金額為10,550元,始 為債務人每月實際可得支用之生活費用,已遠低於新 北市政府公告100年度下半年(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 月31日)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 元之基準。另縱以為前開低收入戶之最低生活費為計 算基準,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另扣除父母親可得領取之老人年金各3,000元後,再 與其他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攤父母扶養費,則債務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7,197元為衡量標準(計算
式:11,832+(11,832×2÷2)+(11,832-3,000)×2 ÷5)=27,197),而債務人所列個人及受扶養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僅21,850元,亦遠低於前開標準。然 符合此一標準者已屬可得領取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 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既壓縮至相當標準,已顯 低於同地區一般生活程度,可認已甚節約用度。 (三)雖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分別以成數過低;債 務人之子女扶養費用應以綜合所得稅之扶養免稅額每 人每月6,833元為基礎,再與配偶平均分攤,以提高還 款金額;債務人之父母是否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予 查明等語,而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係以所提更生方案是否 已盡力清償為考量,與債務人之欠債原因、還款成 數無涉,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 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 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以其收入扣除支 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並將近三年平均領取 之年終獎金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中,足徵債務人確已 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本院 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 之要件。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 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 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 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另債權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 況報告書,近2年之年終獎金平均應為19,550元(計 算式:(31100+8000)÷2=19550),然查債務人 所提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中31,100元係98年8 月至12月之平均月收入(已含年終獎金),並非債 權人所指為當年度之年終獎金,此一質疑應屬誤會 ,併予述明。
2.次查債務人長子現年14歲,長女現年8歲,自有依其 成長所需支出之交通、日常用品、教育費用等必然 之支出,其生活必要支出與幼兒依附父母生活,故 生活費用或可低於一般成人之情況有間,況所得稅 法中關於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目 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
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並非表示此一數額即為合理之 扶養費用,至合理之扶養費用究應如何認定,需以 維持受扶養之人必要生活之實際用支為審酌標準, 若未考量實際情況而單以稅法之減免稅額為唯一標 準,恐為過苛;且前述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1,832元,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已顯低於一般人之生活水 準,以此為扶養費計算基礎,並分由兩名扶養義務 人分攤,每人每月負擔金額應為5,916元,債務人列 支每人每月扶養費用僅4,000元,並無何逾越過度之 處。
3.再查債務人之父親鄭○富現年68歲,母親余○娟現 年66歲,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鄭○富100年度全年收入 為75,389元,另有1987年出廠之汽車一輛;余○娟1 00年度全年所得為31,900元,另有力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60股,依101年6月18日之市價計算約為 38.4元,幾無價值。若依其年收入及目前維持一般 生活所需之費用判斷,確未能自立。債務人支付父 母親之扶養費用每月3,000元,平均每人每月僅1,50 0元,僅屬生活補貼之性質,尚屬合理。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 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 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 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鄭百荃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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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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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21,000元 │
│2.總清償比例:24.3%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2,8│
│ 00元,合計72期(6年)。 │
│ 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
│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
│ 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 │
│ 一撥付款項作業。 │
│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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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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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
│ │ │ │ │分配金額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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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219,435 │ 53,320 │ 741 │ 70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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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45,638 │ 35,388 │ 492 │ 45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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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1,002,536 │ 243,604 │ 3,383 │ 3,411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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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花旗(台灣)商業銀│ 260,973 │ 63,413 │ 881 │ 862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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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390,946 │ 94,995 │ 1,319 │ 1,346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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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滙豐(台灣)商業銀│ 151,349 │ 36,776 │ 511 │ 495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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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136,603 │ 33,193 │ 461 │ 462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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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91,054 │ 70,723 │ 982 │ 1,00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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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445,141 │ 108,164 │ 1,502 │ 1,522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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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88,618 │ 70,131 │ 974 │ 97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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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60,490 │ 111,893 │ 1,554 │ 1,55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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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3,792,783 │ 921,600 │ 12,800 │ 12,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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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
│ 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 規定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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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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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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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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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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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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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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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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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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