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708號
PCDM,99,易,1708,201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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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典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典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宗典張宗典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緣臺北縣林口鄉麗林 國民小學(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麗林國民小學,以下簡稱 麗林國小)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辦理「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 ,因此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與張宗典建築師事務所簽立設計 監造委託契約,該契約第二條約定:「乙方(即張宗典建築 師事務所)應協助甲方(即麗林國小)辦理監造、驗收及結 算事宜」、第四條約定「審查承包商之施工圖及材料樣品」 、「依監造計畫對各施工項目實施查核,並填具施工品質查 核紀錄表」、「編報監工日報表、工程月報表、每月按期提 送甲方(即麗林國小)三份」、「辦理工程估驗、工程竣工 結算及確認竣工日期」,屬為麗林國小設計、監造第三期校 舍新建工程之人。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麗林國小「第三期校 舍新建工程」開標,由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 峰公司)以新臺幣(下同)一億零五百八十萬元得標,並於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與麗林國小簽訂工程契約,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五日玉峰公司申報開工。上開工程有關價金之給付條 件,依工程契約第五條之約定,並無給付預付款,且估驗款 給付係就「已屢約完成者為限」,此外,自開工日起,每十 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玉峰公司提出估 驗明細單,由張宗典依其前揭義務,審核估驗明細單之內容 是否符合契約所要求之品質、數量,並確實審驗工程實際進 度及檢附照片,始能於工程請款單上核章同意辦理付款,再 送麗林國小以憑辦理。詎張宗典竟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 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間止, 均未依約製作監工日報表,亦未確實審核玉峰公司提出之施 工日報表;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二月, 玉峰公司分別提出第四期及第五期工程估驗單辦理請款,其 中,鋼構工程部分請款金額分別為一千零七十八萬六千一百



零一元、五百三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施工進度為47 .35%及23.9%,累計完成進度各為50.08%及 73.77%,惟實際上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系爭工程並無任何鋼構材料進場,鋼構工程亦未開始施工, 且未按圖施工,實際施作之鋼構數量復有所短缺,張宗典身 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者,對於前揭工程估驗單上所載之 明顯不實,絕無不知之可能,詎仍基於背信之概括單一犯意 ,違背其辦理估驗之任務,未實質審核玉峰公司提出之前揭 第四期、第五期工程估驗單,即連續在工程估驗單之「建築 師」欄位上蓋章後送交麗林國小,致不知情之麗林國小主計 人員陳怡臻、總務主任高元杰、校長鐘文彬皆誤信請款當時 之鋼構工程已有工程估驗單所載之進度,且填報之估驗數量 皆為真實,因而同意核撥第四期、第五期估驗款,另依約支 付張宗典規劃設計及監造服用等費用,均致生損害於麗林國 小。嗣於九十年九月間,玉峰公司負責人高守廉因財物糾紛 不知去向,麗林國小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與玉峰公司辦理解 約進行結算,結果發現玉峰公司第四期、第五期浮報計價, 未進場施作之鋼構工程材料恐達六百餘萬元,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張宗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中, 均已陳稱: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明確,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本案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臺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北土技字第9131658號結 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業已將之排除,並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伊係張宗典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就麗林國 小八十七年間辦理之「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張宗典建築 師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與麗林國小簽立設計監造委託 契約,為麗林國小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事宜,該工程 嗣由玉峰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得標,七月二十五日開工 ,玉峰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二月間先 後提出第四期、第五期工程估驗單辦理請款,其中,鋼構工 程部分記載之金額分別為一千零七十八萬六千一百零一元、 五百三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施工進度為47.35% 及23.9%,累計完成進度各為50.08%及73.7 7%,惟實際上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系爭工程 並無任何鋼構材料進到麗林國小,於九十年九月間,玉峰公 司負責人高守廉因財物糾紛不知去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背信犯行,辯稱:麗林國小工地現場狹小,並無材料加 工區,鋼構之施件,必須先至鋼鐵工廠截剪、焊接、組合成 型,再吊上大卡車運送至麗林國小工地,然廠商在鋼鐵工廠 開始施作時,對鋼鐵工廠必須先付價金,是以依麗林國小與 玉峰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慣例,廠商在鋼鐵工 廠依工程細項規定施作完成,即應准予估驗,概如不予估驗 ,廠商資金積壓過高,會陷於週轉不靈甚或倒閉,並非被告 故意背信;又麗林國小從未將玉峰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 圖說交付被告,被告無從保管,自無未盡保管之責任可言, 況所謂工程承攬合約圖說遭人竄改,乃麗林國小片面之詞, 何足採信?益徵不能逕認被告有何背信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張宗典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就麗林國小八十七年間 辦理之「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張宗典建築師事務所於八 十七年七月一日與麗林國小簽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為麗林 國小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事宜,該工程嗣由玉峰公司 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得標,七月二十五日開工,玉峰公司並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二月間先後提出第四期 、第五期工程估驗單辦理請款,其中,鋼構工程部分記載之 金額分別為一千零七十八萬六千一百零一元、五百三十九萬 七千三百九十三元,施工進度為47.35%及23.9% ,累計完成進度各為50.08%及73.77%,惟實際 上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系爭工程並無任何鋼構 材料進到麗林國小,於九十年九月間,玉峰公司負責人高守



廉因財物糾紛不知去向之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麗林國小總務主任高元杰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查卷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三頁、第三八五頁至第三八七頁、 第五一二頁至第五一五頁),另有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一件 、系爭工程第四期、第五期之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單各一 份在卷可憑(見調查局卷宗第六頁至第十七頁,偵查卷第四 0七頁至第四一六頁、第四六七頁至第四八二頁),堪予認 定。
㈡觀諸卷附麗林國小與玉峰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其第五條業 已約定:「一、本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1、本契約無 給付預付款。2、估驗款:⑴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 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指玉峰公司) 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指麗林國小)工地主任核符簽認 後,送請甲方於十五日內付款。…。⑵估驗以已屢約完成者 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 其規定。…。」等情甚明(見偵查卷第二一一頁)。又麗林 國小與張宗典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其 第一條明訂:「本委託範圍包括本件建築物主體及必要之電 氣、電梯、電信、給排水、瓦斯、消防、衛生下水道及其他 附帶設施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第二條有關「 委託勘測規劃範圍」部分,第二款明訂:「乙方(即張宗典 建築師事務所)應協助甲方(即麗林國小)辦理監造、驗收 及結算事宜」,第四款明訂:張宗典建築師事務所應「繪製 配置圖、平面圖及立面圖」;第三條約定:「第二條所規定 之規劃圖說連同正式設計基本圖提經麗林國小同意後,張宗 典建築師事務所即應進行正式設計,其內容除依有關法令所 規定申請各項執照或許可應具備之圖說外,並包括配置圖、 建築物平、立面圖及剖面圖等設計圖和結構設計圖、結構計 算書、裝修表及細部設計圖」;第四條復約定張宗典建築師 事務所應負責現場監造,項目包括「審查承包商之施工圖及 材料樣品」、「依監造計畫對各施工項目實施查核,並填具 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編報監工日報表、工程月報表、 每月按期提送甲方(即麗林國小)三份」及「辦理工程估驗 、工程竣工結算及確認竣工日期」等情(見偵查卷第四六八 頁至第四七一頁),足認被告確係為麗林國小設計、監造第 三期校舍新建工程之人,且其受委託之任務範圍,包括系爭 建築物之圖說設計、現場監工及工程估驗,堪予認定。 ㈢再查,玉峰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二月間 先後提出第四期、第五期工程估驗單辦理請款,其中,鋼構 工程部分記載之金額分別為一千零七十八萬六千一百零一元



、五百三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施工進度為47.35 %及23.9%,累計完成進度各為50.08%及73 .77%,惟實際上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系爭 工程並無任何鋼構材料進到麗林國小之事實,業如前述,又 玉峰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提出之第六期工程估驗單,其中鋼 構工程登載之累積完成進度竟由第五期之73.33%減為 61.86%,另有第六期工程估驗單一份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二九八頁至第三0二頁),顯然玉峰公司並未據實按 照已履約完成之程度辦理請款,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監 工及工程估驗,苟其真有依約辦理監工、估驗,對於第四期 、第五期此等明顯不實之估驗單記載,實無可能諉為不知, 此觀諸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鋼構材 料雖於九十年一月六日進場,然伊認為鋼構部分已經在工廠 組裝好,過不久就可進場施作,所以可以算在年底進度請款 ,又伊在玉峰公司第六次請款時,發現玉峰營造有一部分鋼 構並未實際吊起施工,被廠商運離麗林國小施工現場,經伊 比對查看,發現數量有短少,故將玉峰公司請款之鋼構工程 款項扣除部分,以致第六期請款時之鋼構工程累積完成進度 降至61.86%,第四期、第五期之請款細項,伊現在看 來是不對的,但伊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等情(見調查局卷宗第 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頁),益彰被告確已違背其為麗林 國小辦理現場監工、工程估驗之任務,要無可疑。 ㈣證人即張宗典建築師事務所員工張騏煬(原名張勝淵)於九 十八年五月五日調查局詢問時,另供陳:「本案工程開工日 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一開始事務所(指張宗典建築 師事務所)是由陰見富擔任監工,八十九年八月間陰見富離 職,就由侯昆宏擔任監工,但是後來侯昆宏被麗林國小抱怨 會搭訕女老師,要求事務所把侯昆宏換掉,事務所沒有人了 ,所以就派我監工…。但我去的時候,這個工程因為施工廠 商玉峰公司倒閉,所以處於停工狀態,我從來沒有監工過, 而且,據我所知,本案工程的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都 是由廠商玉峰公司製作。」、「監工日報表按理要由事務所 的監工每日製作及填寫,監工在上面核章後,再送給施工廠 商玉峰公司核章,核完後,由監工送回事務所給張宗典看過 後,蓋上事務所的大、小章,之後再由事務所的監工送給學 校總務主任高元杰核章及校長鍾文彬核章。」、「(你前述 既稱接手時已處於停工狀況,你沒有確實監工,何以監工日 報由廠商製作,你卻在不實的監工日報表上蓋章?)是張宗 典指示我這麼做的。」及「這個案子我沒有監工,監工日報 表也不是我做的,施工日報表是由玉峰公司一起送到事務所



給我蓋章的,我依張宗典指示,就蓋章了,施工日報表與監 工日報表應該都是同一個人填寫。」等語在卷(見調查局卷 宗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證人即玉峰公司派駐麗林國小 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之黃舜胤於同日調查局詢問時,亦供 陳:「(依所示施工日報,你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至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三月 二十三日期間擔任工地主任,是否如此?)依照施工日報上 ,我所蓋印的工地主任章來看,我是在這幾段期間擔任工地 主任。」、「(依所示監工日報,你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五日至九十年一月一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三月二 十三日擔任工地主任,是否如此?)依監工日報上,我所蓋 印的工地主任章,我是在這幾段期間擔任工地主任。」、「 (依前示,何以施工日報及監工日報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到九十年一月一日期間,顯示你擔任工地主任的日期並 不相同?你究竟何時擔任工地主任?)我在玉峰公司擔任本 案工程工地主任的期間,確實是從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到 九十年三月底,我不知道為什麼施工日報及監工日報上所顯 示我擔任工地主任的日期並不相同,但是我發現從八十九年 七月十五日到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這段期間,凡是我沒有蓋 工地主任章的,都是由何燦興來蓋工地主任章,同時該天施 工日報表上的監工,也會變成張勝淵,但是我對張勝淵毫無 印象。」、「(據本組調查瞭解,施工日報及監工日報上, 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到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期間,係由你 擔任工地主任,而監工是張勝淵,何以你竟稱你對張勝淵毫 無印象?)我真的不記得張勝淵曾擔任過本案工程的監工, 我印象中,第一個監工是陰見富,下一個就是侯昆宏了。」 及「實際上,監工日報表也是我們玉峰公司的監工黃元正製 作的…。」等語綦詳(見調查局卷宗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 十七頁),並有證人張騏煬、黃舜胤所提及之施工日報表、 監工日報表扣案可證,益見被告並未依照設計監造契約之約 定,為麗林國小製作監工日報表,亦未派員現場監工或審核 玉峰公司提出之施工日報表,均甚為明確。
㈤玉峰公司提出之第四期、第五期工程估驗單,有關鋼構工程 部分之記載明顯悖於事實,非但由鋼構工程登載之累積完成 進度,竟由第五期之73.33%減為61.86%即可見 一般,證人高元杰亦供陳:第四期、第五期工程估驗單是張 宗典負責審查,和玉峰營造解約後,有重新發包,但廠商發 覺圖說不符,鋼筋也有短缺,為了證明張宗典的錯誤,查出 實際鋼構用支重量,九十一年五、六月間,麗林國小委請臺 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的確證明玉峰公司所用的鋼構數量



不足,但被告卻說是被小包商偷走,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麗林 國小就和張宗典解約等語綦詳(見調查局卷宗第二十六頁, 偵查卷第三八六頁)。再觀諸卷附之張宗典建築師事務所於 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發予玉峰公司之九十典字第七十七號函 (見偵查卷第一九0頁),其主旨業已載明「貴公司承包『 麗林國民小學八十八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第三期校舍新建工 程,建築工程』,於呈報停工後,尚繼續施工,且正施工中 之一樓板鋼骨及鋼筋工程都未按圖施作,影響該工程將來之 安全,請貴公司需立刻停工,並報經本事務所監造單位核可 後才可繼續施工」等情,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本院九 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所 謂未按圖施工就是我去現場檢查,發現鋼筋數目不對,本來 應該是四支,是原來的圖,…當時我是沒有帶圖去,我僅憑 印象察覺的,另外還有彎下來的固定長度,要有四五倍的長 度,都不夠,配筋的位置也不對。…。」、「跟原來設計不 符合的是地下室的柱子筋柱被改,有按照改過的數量估驗, 因為當時已經接近過年,那次我沒有去看。」等情不諱(見 上開民事案件影卷㈢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提示偵卷第一九0頁函,這份函文是你看過才 發的?)我是去工地看過之後才發的。」、「(表示你在九 十年六月間已經發現現場施作的情況和圖說不符?)是的。 我在六月發現,先口頭通知,到八月才發文。」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反面),足見玉峰公司施工時,確有鋼 筋短缺浮報及未按圖施作之違誤,且依被告之專業,只需其 至現場查視,縱未按圖逐一點核,仍可輕易發覺此等嚴重缺 失,然被告於玉峰公司提出第四期、第五期估驗單辦領請領 時,其所派駐之監工侯昆宏竟已不知去向,被告亦未親至現 場辦理估驗,即率爾在玉峰公司提出之工程估驗單上蓋用「 建築師」印章,再送交麗林國小,致麗林國小承辦人員均誤 信請款當時之鋼構工程已有工程估驗單所載之進度,且填報 之估驗數量皆為真實,因而同意核撥此部分款項,自已損害 於麗林國小之財產。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並未受委任保管本案工程契 約之圖說,麗林國小亦未交付施工圖說予伊,況依臺北市建 築管理規則第十三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 ,營造廠必須將建照執照、工程圖說、說明書放在工程場所 ,供建築師來執行,這些圖說都是學校和營造廠簽約的圖, 伊只是按放在工地的圖說來監工,自無背信之犯行可言云云 。然查,玉峰公司第四期、第五期工程估驗單上所載之鋼構 工程進度顯非事實,且玉峰公司未按圖施作又浮報鋼筋數量



之缺失,只需被告親往現場估驗即可明瞭乙節,均經本院審 認如上,又依麗林國小與張宗典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設計監 造委託契約書,其第三條復已約定被告負責設計之圖說,係 包含配置圖、建築物平、立面圖及剖面圖等設計圖和結構設 計圖、結構計算書、裝修表及細部設計圖,則苟被告依約監 造,必能發覺玉峰公司擺放於工地現場之圖說,已與其原先 之設計圖說有別,此觀諸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一百零一年一月 十三日以101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11號函亦回覆:「… 原則上,凡工程工料數量之估算,當以合約圖說為計算之依 據,但如該工程項目所顯示之數量有明顯之誤差時,監造建 築師依其工程實務經驗,施以粗估評斷,當有可能發現其數 量差異之瑕疵。」等情(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益彰甚明 。被告辯稱:伊是按玉峰公司放置在工地現場之圖說監工, 沒有違背麗林國小委託之任務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 採。至於被告提及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三條(已於九 十年變更法規名稱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條文並 已移至第二十二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其 規定承造人應於施工場所備置建築執照、建築執照申請書、 施工圖全份等文件,其目的乃為供主管機關查驗或勘驗時所 需,被告冀欲以此解免自己之監造責任,要屬無據。 ㈦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工程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雖無任何鋼構材料進入學校,然此係因麗林國小工地現場狹 小,並無材料加工區,鋼構之施件,必須先至鋼鐵工廠截剪 、焊接、組合成型,再吊上大卡車運送至麗林國小工地,惟 廠商在鋼鐵工廠開始施作時,對鋼鐵工廠必須先付價金,故 第四期估驗單上才會有一千零七十八萬六千一百零一元之鋼 構工程款項,且依麗林國小與玉峰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及工程慣例,此筆款項在鋼鐵工廠依工程細項規定施作完 成,即應准予估驗云云。然查,觀諸麗林國小與玉峰公司簽 訂之工程契約,其第五條業已約定:「本工程無預付款」、 「估驗以已屢約完成者為限」等情明確,本即不得以廠商施 作完成前之預支成本,作為估驗請款之事由,要無疑義。前 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有關「估驗以已屢約完成 者為限」之記載後段,雙方雖尚有「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 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之約定,然被告迄未 提出任何得以半成品估驗計價之明文規定,經本院依被告及 辯護人之聲請,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詢:「工程承攬之施 作至十二月底年度結算時,對已施作完成之細項工程,是否 有先行估驗之慣例」一事,結果為:「原則上應視合約『估 驗條款』之規定行之」,亦未見有何得以先行估驗之慣例,



復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101新北市 建師鑑字第011號函文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十三 頁)。再對照證人高元杰所稱:「因為廠商急著想領錢,不 斷的要求本校(指麗林國小)不能影響他的權益,…。」、 「『估驗以已屢約完成者為限』這是合約的規定,但是合約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點後段,有『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 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得從其規定』,此部分是建築 師張宗典的解釋,實際上,因為建築師張宗典本來要我們學 校支付承包商鋼構材料的預付款,但是被我拒絕了,建築師 張宗典才要求以『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 價者,得從其規定』之理由,支付承包商鋼構材料款。」、 「此部分是建築師張宗典認定要支付的,因為張宗典說『鋼 構是鋼筋材料在工廠所製作的桁架、樑、柱等結構物,只能 適合麗林國小工程,所以在工廠製造完成後,就算是屢約, 因為廠商的成本會太大,應該要付款』…。」等情節(見調 查局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以及被告自承:廠商在 鋼鐵工廠依工程細項規定施作完成,即應准予估驗,概如不 予估驗,廠商資金積壓過高,會陷於週轉不靈甚或倒閉之情 以觀,足認被告辯稱:對於已施作完成之細項工程,有先行 估驗之慣例云云,實無足憑信,其係為使廠商儘速領得款項 以利週轉,遂逕自同意以尚未進場施作之鋼構材料估驗請款 ,其主觀上兼有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甚為明確。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關於罰金 數額及連續犯之規定,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 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之罰金刑,係得併科「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 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之罰金,嗣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 條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 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 數額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被告連續多次背信犯行,係論以一罪;修正 後刑法既刪除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則可能數罪併罰,修正後 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 整體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前之各該規定論處。
㈡被告係張宗典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依張宗典建築師事務所 與麗林國小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簽立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之 約定,係屬為麗林國小設計、監造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之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 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間止,期間多次未依約 製作監工日報表,亦未確實審核玉峰公司提出之施工日報表 及第四期、第五期工程估驗單,即率爾蓋用建築師印章後送 交麗林國小,致不知情之麗林國小支付被告規劃設計及監造 服務費用,又撥付鋼構部分之工程估驗款予玉峰公司,均時 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有負麗林國小之委託,其未盡監造之責,致 使承包廠商玉峰公司任意停工不知去向,無端延宕麗林國小 之工程進度,且鋼構材料短缺浮報,有危校舍結構安全之虞 ,所幸麗林國小尚扣有被告之監造報酬及玉峰公司之保留款 項,系爭工程經麗林國小重新招標發包後,在原先核定之工 程金額內復已完工多年,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虛詞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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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