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1年度,372號
PCDM,101,附民,372,201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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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372號
原   告 張世宗
被   告 許上文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訴字第1129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茲因被告許上文自民國99年9 月間起,在原告 張世宗所開設之位於新北市○○區○○路385 號之萬 事通DVD 出租店所在之大樓門口進入地下室,再從地 下室逃生梯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現金5000多元、5.1 聲道喇叭、3 支手機、9.5 吋掌上型DVD 、7 吋平版 電腦。99年10月6 日凌晨4 時許,復以上開方式進入 DVD 出租店內,徒手竊取現金1800元、4 支手機、7 吋平版電腦2 台。99年10月12日凌晨5 時36分許,再 以上開方式進入DVD 出租店內,徒手竊取現金1400元 得手。被告數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原告之 動產,故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
(三)證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 第3843、5410、5422號起訴書1 份。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許上文被訴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0 年8 月 24日辯論終結,並於100 年10月6 日確定,有本院辦案簿列 印資料1 紙在卷可按,原告於101 年5 月28日始具狀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之本院收狀日 期戳印足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 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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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