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01年度,2號
PCDM,101,金訴緝,2,201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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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
偵字第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鄭明德原為(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 ○○路○ 段97號11樓駿達建設開發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 司)董事長,實際處理駿達公司業務,亦為(改制前)臺南 縣永康市○○街96號駿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福公司 )董事長,以及奧斯但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斯但丁 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明知駿達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對 於公司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 之內容,不得為虛偽記載。竟於民國84年間為虛飾駿達公司 財務報告,以符合現金增資條件,乃利用駿達公司推出臺南 市「府城新象」國民住宅建設案之際,安排關係企業駿福公 司、奧斯但丁公司,分別於84年9 月12日、84年10月18日及 84年10月17日與駿達公司簽約購買地下停車位,約新臺幣( 下同)155,080,000 元,房屋約177,590,000 元,使該工程 之預售金額達148,000,000 餘元,逾估計工程成本1,410,00 0,000 餘元,於84年、85年度財務報告書中,依完工比例法 「預售契約總額已達其估計工程總成本」之條件,分別於84 年度及85年度,認列售屋利益110,000,000 元及115,000,00 0 元,再以該二份不實之財務報告,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已於93年7 月1 日改組為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請現金增資260,000,000 元並獲核准,致使投資人誤信該公司財務狀況及獲利能力均 佳,而認股投資。被告於募足資金後,卻先後於86年10月15 日及87年2 月9 日、87年3 月31日,以「無力負擔」(奧斯 但丁公司部分)、「格局不佳」(駿福公司部分)為由,分 別由奧斯但丁公司、駿福公司與駿達公司解除契約。㈡被告 於86年4 月底,以財務預測報告對外發佈(改制前)臺北縣 汐止鎮○○○○街」、臺南市「高人一等」、(改制前)臺 南縣新營鎮「賓仕特區」等工程案,將以「完工比例法」認 列售屋利益,預計86年度營業額將大額成長為1,500,000,00 0 元,此財務預測使駿達公司股票,由每股20元漲至60元。 被告明知該期間駿達公司所進行之工程,已陸續暫停,竟隱 匿實情,於86年8 月27日以部分工程進度超前為由,出函向



證期會報備未更新財務預測。至86年9 月15日,竟又突然召 開董事會,決議暫緩開發「香隄大街」、「高人一等」、「 賓仕特區」等工程,並辦理第一次更新86年度財務預測,將 營業收入減為1,400,000,000 元,致駿達公司股價跌至20元 以下,嚴重影響駿達公司股價,致投資人遭受鉅額損失。因 認被告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 80條第1 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 ,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 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 將時效期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罪者,5 年。」,相較於修正前同條項款規定之期 間即「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 金者,1 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 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 期間4 分之1 。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



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 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 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 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 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四、查被告於84至86年間涉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等罪,其 最後行為日為86年9 月15日,由檢察官於88年8 月16日提起 公訴,於同年9 月2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 同年12月1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則本件被 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1 年4 月7 日完成, 分述如下:
㈠被告被訴(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 1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等罪,法定本刑分別為5 年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加計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之規定,有2 年6 月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則上 開二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2年6 月。
㈡被告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9 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87年10月13日開始偵查,並於88年9 月 27日起訴繫屬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597號),嗣因被告逃 匿,由本院於89年12月1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 行,依前揭說明,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自應予以加計(期間為2 年2 月6 日),但 應扣除案件提起公訴(88年8 月16日)至繫屬本院(88年9 月27日)之期間(期間為1 月12日),再加計前述12年6 月 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則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經計算應已於10 1 年4 月5 日完成。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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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斯但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