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懷祐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洪淑芬律師
被 告 顧大義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083
號、第22288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懷祐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玖佰玖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八至編號七七七、附表二編號四一一至編號七六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佰萬元。
顧大義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玖佰玖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八至編號七七七、附表二編號四一一至編號七六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萬元。
事 實
一、顧懷祐原係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下稱醒吾中學)董事 長,顧大義自民國92年間起至94年間止,擔任新北市私立醒 吾技術學院(下稱醒吾技術學院)董事長,其等為叔姪,均 為實質負責醒吾中學、醒吾技術學院財務之人,且於其等卸 任後,仍為上開中學、學院實際之負責人,負責上開二學校 財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其等明知醒吾中學設於彰化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帳 號之支票帳戶(下稱醒吾中學彰化銀行支存帳戶)、000000 00000000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起訴 書漏載)之活期存款帳戶(下均稱醒吾中學彰化銀行活存帳 戶)、星展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支票帳戶(下 稱醒吾中學星展銀行支存帳戶)等數帳戶,非屬其等個人帳 戶,而屬學校專用之銀行帳戶,且上開銀行專戶內之經費源 於該校學生繳交之學費、雜費,依據98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2 項規定:「基金及經費不得 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復明知 依據98年2 月4 日修正前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
15條規定:「私立學校所有收入,均應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 設之專戶」,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顧懷祐擔 任醒吾中學董事長得以控管該校財務之機會,未依據前揭規 定,擅自以醒吾中學學校印章及該校董事長顧懷祐個人印章 ,作為醒吾中學彰化銀行活存帳戶之取款印章,另以醒吾中 學學校印章及不知情之該校校長陸真真個人印章,作為上開 醒吾中學星展銀行支存帳戶之取款印章,並將該帳戶印鑑章 、存摺、空白支票分別交予不知情之醒吾中學會計室主任羅 嘉妘及不知情之醒吾中學前後任出納人員邱家盈、陳佳俐保 管,自93年8 月26日起,顧懷祐、顧大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概括犯意聯絡,利用醒吾中學收取該 校學生繳交之學費、雜費等款項後,均存入上開醒吾中學彰 化銀行支存帳戶,陸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定期存款之機會, 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7 所示之質借時間,違背董事長職務, 與彰化銀行林口分行貸款人員談妥以附表一編號1 至137 所 示存單號碼之定期存款,向彰化銀行林口分行質押借款之金 額、利息、核撥款項匯入上開醒吾中學彰化銀行活存帳戶等 細節後,指示醒吾技術學院文書組主任常弢、董事長秘書張 家安(其等所涉業務侵占部分,均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向不知情之邱家盈、陳佳 俐索取附表一所示存單號碼之定存單,持向彰化銀行林口分 行辦理質押借款程序,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則核撥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37 所示之定期存款質押借款金額至上開醒吾中學彰 化銀行活存帳戶(質借金額僅以定存金額9 成計算),復自 95 年7月10日起至100 年1 月27日間另行起意,分別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 138 至編號777 所示之時點,竟又以前揭同一方式,向銀行 辦理質押借款程序,使彰化銀行林口分行核撥如附表一編號 138 至777 所示之定期存款質押借款金額至上開醒吾中學彰 化銀行活存帳戶。顧懷祐、顧大義為支付其私人開銷,復透 過常弢、張家安告以不知情之羅嘉妘、陳佳俐發票日期、金 額、受款人等資料,由羅嘉妘、陳佳俐依渠等指示開立上開 醒吾中學星展銀行支存帳戶支票供渠等私人使用,嗣渠等個 人支票屆期時,顧懷祐、顧大義則指示常弢、張家安將上開 醒吾中學彰化銀行活存帳戶款項匯入上開醒吾中學星展銀行 支存帳戶或顧懷祐之子顧大宇等私人帳戶,以支付其等私下 使用之支票或渠等私人債務,以此方式將上開以定存單質借 得共新台幣(下同)67億6,274 萬4,000 元,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侵占供其等為資金運用。
㈡又其等明知醒吾技術學院設於彰化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
0000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支票存款帳戶)、 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帳戶及00000000000000帳號之 活期存款帳戶(起訴書漏載)(下均稱醒吾技術學院彰化銀 行活存帳戶)等數帳戶,非屬其等個人帳戶,而屬學校專用 之銀行帳戶,且上開銀行專戶內之經費源自該校學生繳交之 學費、雜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 業機構,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以醒吾技術學 院學校印章及不知情之該校董事長黃麗芳個人印章,作為上 開兩帳戶之取款印章,復將上開兩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醒 吾技術學院辦事員楊琴朱(所涉業務侵占部分,業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保管,供其等 私下使用,並自93年8 月30日起,顧懷祐、顧大義承前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概括犯意聯絡,利用醒 吾技術學院收取該校學生繳交之學費、雜費等款項後,陸續 辦理附表二編號1 至410 所示存單號碼之定期存款之機會, 於附表二編號1 至410 所示質借時間,違背董事長職務,與 彰化銀行林口分行貸款人員談妥以前揭附表二所示存單號碼 之定期存款,向彰化銀行林口分行質押借款之金額、利息、 核撥款項匯入上開醒吾技術學院彰化銀行活存帳戶等細節後 ,指示常弢、楊琴朱,向不知情之醒吾技術學院出納人員吳 玉貞索取附表二所示存單號碼之定存單,持向彰化銀行林口 分行辦理質押借款程序,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則核撥如附表二 編號1 至編號410 所示之定期存款質押借款金額(以定存金 額9 成計算)至上開醒吾技術學院彰化銀行活存帳戶,復自 95 年7月3 日起至97年10月2 日間另行起意,分別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1 1 至編號769 所示之時點,竟又以前揭同一方式,向銀行辦 理質押借款程序,使彰化銀行林口分行核撥如附表二編號41 1 至769 所示之定期存款質押借款金額至上開醒吾技術學院 彰化銀行活存帳戶。顧懷祐、顧大義為支付其私人開銷及債 務,復指示楊琴朱提領上開醒吾技術學院彰化銀行活存帳戶 款項支付其等私人債務,以此方式將上開以定存單質借得共 89億3,097 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供其等為 資金運用,惟因其等就上開質借均按時還款,始終未遭察覺 ,迄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接獲檢舉,指揮(發交)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深入調查,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顧懷祐、顧大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其等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本院合議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懷祐、顧大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常弢、張家安、楊琴朱、羅嘉妘、邱家盈、 陳佳俐、鄭智勇、吳玉貞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分別有附表一至二證據欄所示之卷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公訴意旨雖 另指訴稱:與本件相關之醒吾中學、醒吾技術學院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包含教育部推廣私校教育之補助款等語(基此,可 能使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罪)。 惟查:被告二人雖於擔任醒吾中學、醒吾技術學院負責人期 間,有以學校專戶定存單質借之方式侵占上開學校帳戶存款 ,惟其等用以專款質借之帳戶分別為醒吾中學彰化銀行支存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活存帳戶(帳 號為00000000000000號)、星展銀行支存帳戶(帳號為0000 00000000號)及醒吾技術學院彰化銀行活存帳戶(帳號為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上開帳戶與教育 部核發補助款所匯入之帳戶對照以觀,經核均非屬同一帳戶 ,此有教育部101 年3 月14日部授教中(二)字第10100327 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此外,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教育部核發之補助款嗣後有流入上開相關 帳戶中,或被告亦有侵占教育部所核發補助款之相關犯行, 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原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認 定被告侵占挪用之款項包含此等教育部之補助款,附此敘明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上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顧懷祐、顧大義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 至137 、附表二編號1 至410 所示之行為後,刑 法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茲依修正後刑 法之前揭規定,為法律適用之比較:
1.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已刪除該條規定, 則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7 、附表二編號1 至41 0 所示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依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則被告2 人就上開所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各自獨立,應 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自較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為 重,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2 人,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 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 2 人分別擔任醒吾中學、醒吾技術學院董事長,依法令及學 校章則實質負責醒吾中學、醒吾技術學院財務相關之事務,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擅自以二學校存款定存 單質借犯罪之期間分別係自93年8 月26日起至100 年1 月27 日止、93年8 月30日起至97年10月2 日止,各次犯罪時間之 差距尚難謂密接不可分,是以,被告二人於95年6 月30日以 前業務侵占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7 及附表二編號 1 至410 所示部分),因有數次,當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論以連續犯。另其等於95年7 月1 日以後之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38 至777 、附表二編號411 至769 所示部分) ,應依新法觀念,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並分別就各獨立犯 行,予以分論併罰,且與上揭連續業務侵占罪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分別擔任醒吾中學、醒吾技術學院之負責人,社 會聲望頗高,竟不思忠於職守,恣意利用掌控醒吾中學、醒 吾技術學院財務之機會,擅自以學校專款定存單質借之方式 ,將借得之款項挪為私用,不僅破壞學校財務之健全外,更 嚴重影響學校師生之權益,惡性非輕,本應重罰,惟念及其 等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等均未曾有因犯罪 而遭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前述被告挪用公款之金額雖分
別高達數十億元,然此部分係源自為數非寡之定期存單遭持 以反覆質借之結果,此觀諸附表一、二「質借情形」欄及附 註1 、2 所載即明,又眾多質借款均業經被告如期清償銀行 ,未有任何欠款,故實則本件被告非法獲取者係不法挪用資 金,以為個人資金調度運用之利益,此與一般業務侵占係將 公款侵占入己後花用一空之情形相較,二者不法非難性自非 可等價齊觀,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再查,被告2 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至220 、附表二編號1 至523 所示之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 公布生效,則本件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犯行,犯罪之時點既均 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等所犯之罪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 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並與附表一編 號221 至777 、附表二編號524 至769 所示之宣告刑,併定 應執行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是定其刑期,除 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連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 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審酌被 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其等犯罪時間相重疊 ,犯罪手法類似,且多筆借款係持相同之定存單反覆質借, 又借款均已如期全數償還,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依此分別定 被告二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本院綜合審酌 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公訴人對被告顧懷祐 、顧大義各求處有期徒刑7 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四、末以,被告顧懷祐、顧大義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已敘明如前,堪認其等無非係因一時貪圖私慾,短於思 慮而致罹刑章,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本件被告利 用學校存款之定存單所質借之款項均已如期全數清償,並未
實際造成學校存款遭銀行抵償之不利結果,兼衡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實宜使其等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再 者,被告顧懷祐年事已高,本院因認尚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 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 社會,故上開對其等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5 年,以啟 自新。但被告2 人以學校專戶定存單質借為本件犯罪,對社 會公眾已形成相當負面程度之影響,對此犯行應施以一定程 度之懲戒,以免大眾心存僥倖,而無從杜絕,故依其等涉案 程度輕重、所獲之利益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均併予諭知被 告顧懷祐、顧大義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各支付國庫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以資懲儆;又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至關於審酌命被告支付國庫金額之基礎,茲說 明如下:
㈠按依銀行法第8 條之1 及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2 條、第3 條之相關規定,定期存款於到期日前「原存款人」 得以之向「原開發存單之銀行」辦理質借,且質借期限依照 銀行一般貸款規定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原存單上所約定之 到期日,質借成數及利率則由各銀行自行斟酌辦理,又銀行 對於定存單質借不得再要求另提保證人。故可知就短期資金 需求者而言,以定期存款存單質借已具有手續簡便之優勢, 查本案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自93年8 月26日起至100 年1 月 27日止(醒吾高級中學部分)、及自93年8 月30日起至97年 10月2 日止(醒吾技術學院部分),陸續持醒吾中學及醒吾 技術學院之定期存款存單,向彰化銀行林口分行辦理如附表 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存款質借,質借筆數各為777 筆及 769 筆,質借天數為1 日至92日間不等,以定存質借成數最 高可達定存金額九成計算,則於上開期間,各自質借金額達 6,359,724,000 元及8,402,400,000 元(扣除定存存單號碼 重複者),質借利息各總計為16,091,696元及27,229,766元 (一般定存質借利率為定存利率加1.5%,故以此為基準計算 之結果詳見附表一、二所示);
㈡反面言之,倘被告不以定存單質借方式取得資金,而是逕向 銀行借款,則勢必需透過其他短期擔保或無擔保借款獲取所 需資金,然各銀行放款利率及訂價模式各異,為訂定符合市 場性、代表性及透明性原則之放款多元化訂價模式,中央銀 行規定自95年1 月1 日起實施將基本放款利率改為基準利率 加碼,基準利率則是以每季連續三個月中央銀行公告「金融
業隔夜拆款利率全月加權平均利率」之算術平均數加銀行作 業成本及利率風險貼水訂定,以每年一、四、七、十月之各 月十五日為利率變動基準日,而各銀行實際借款加碼利率則 依一般徵信程序按個別客戶之信用條件(即徵信時尚須考量 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來決 定。故為尋得符合具有市場代表性及透明性之客觀性利率基 準,則依據「彰化銀行歷史存款利率資料表」( 資料來源: 中央銀行網站:http://www.cbc.gov.tw/sp.asp?xdurl=ban king/rateode=371) 所示之放款基準利率,計算本件被告若 非以定存單質押借款方式下,而向彰化銀行以一般短期借款 所需支付之借款利息,再與前述以定存質借利息相比較,二 者相減所得之利差結果,即為被告利用職務之便,非法侵占 挪用醒吾中學及醒吾技術學院之定期存款質借,所得獲得之 借款利差,準此,依該方式計算之結果即可約略推知被告二 人因本件犯行所獲之利益約各為8,914,074 元(醒吾中學部 分)及16,137,112元(醒吾技術學院部分)【各筆數額及計 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依此經本院再三斟酌,爰酌 定命被告顧懷祐、顧大義分別支付國庫8 百萬元及1 千萬元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