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20 號、101 年度偵字第873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叁拾叁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徐德維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 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8年度偵字第1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施用毒品,經 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8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9日停止其 處分出所。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 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 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6號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 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而 於98年3 月25日假釋,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809 號 裁定付保護管束,於99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9日中午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農村公園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原淨重約33.53 公克,純質淨重約28.16 公克),而為持有 ,旋返回新北市○○區○○街137 號2 樓住處,取其部分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施用之。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343 之2 號2 樓執行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德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檢體編號:031523)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而前述扣案毒品經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前含袋重34.04 公克,包裝袋重約0.51公克,取樣0.18公克 鑑驗,純度84% ,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28.16 公克,則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1010010449 號鑑定書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 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施用之 低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 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 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並予施用,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均有欠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數量,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除經取樣 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 含袋重33.86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吸食器1 組,係在新北市○○區○○路343 之2 號 2 樓賴冠蓁住處查獲,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賴冠蓁於檢察官 訊問時陳明,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