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叢吉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57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叢吉利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叢吉利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 字第35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8年 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悛悔,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 年男子及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先由應召集團成員對外招 攬林錫滄談妥與陳美雪從事性交易之代價,再由叢吉利以其 所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美雪所持用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接送地點後,於101 年2 月 16日下午4 時20分許,由叢吉利駕駛車牌號碼0412-VD 號自 用小客車載送陳美雪至新北市○○區○○路111 號前,陳美 雪隨後步行進入上開連城路77號「皇城汽車旅館」105 號房 內,與林錫滄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價格,從事性交 易以營利,以獲取載送陳美雪之報酬每日2,000 元,擔任俗 稱「馬伕」之工作。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警方於「皇 城汽車旅館」105 號房內查獲陳美雪與林錫滄從事性交易, 進而查悉上情,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該門號SIM 卡1 張)。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叢吉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陳美 雪、林錫滄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雪、林錫滄於警詢中所為之 證述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4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至14頁】,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8 張在卷可參(詳上開偵字卷第25至28頁),暨被告所有 供聯絡陳美雪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 含該門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 證據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多次妨害風化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 其為成年人士,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自不得藉媒介性 交易而牟利,詎其不思此為,復意圖營利而為本案媒介性 交易之犯行,敗壞社會風氣,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有所悔悟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該門號 之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