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
第2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0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二二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黃如弘。未扣案之「黃如弘」印章壹枚、附表所示之「黃如弘」署押伍枚、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倩與黃如弘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吳倩因遭人催討債務,需 款孔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前往不知情之址設新北市○○區 ○○路1 段105 號之宏昇當鋪借款,為擔保其向該當舖之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利用其與黃如弘共用使用登記 於黃如弘名下之車號5291號-RF 號自小客車及與黃如弘同居 得以取得黃如弘所有之身分證、駕照、上開自小客車行照等 機會,於內容載有黃如弘全權委託吳倩代為處理上開自小客 車一切事宜之委託書1 紙上偽簽黃如弘之簽名2 枚、指印3 枚,另開立本票1 紙(發票人:吳倩、發票日:100 年4 月 19日、金額:50萬元),交付予宏昇當鋪,用以將上開自小 客車過戶至該當鋪會計張雪妙之名下,嗣宏昇當舖於取得上 開委託書及本票後,即由不知情之該當鋪業務楊詠升刻用黃 如弘之印章1 枚,先蓋用「黃如弘」印文3 枚於上開本票上 ,復持黃如弘之身分證、駕照及上開自小客車行照各1 張, 前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上開自小客車之過戶,於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蓋用「黃如弘」印文1 枚,用 以辦理上開自小客車之過戶事宜,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誤將上開自小客車已過戶予張雪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車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黃如弘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 車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自小客車遭拖吊,黃 如弘至拖吊場領車時,經拖吊場人員告知上開自小客車之車 主已經變更,且經詢問吳倩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如弘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如弘、證人張雪妙於警詢中之證言 相符,並有委託書影本1 紙、本票影本1 紙、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 年11月4 日北監板一字第10 00004379號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1 紙在卷 可查,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 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偽刻及 蓋用「黃如弘」印章、印文於上開本票及汽(機)車過戶 申請登記書各1 紙,並持該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辦 理過戶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宏昇當鋪業務楊詠升,而犯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 犯。被告交付上開偽造之委託書予宏昇當鋪,並委託宏昇 當鋪代為辦理上開自小客車之過戶事宜所為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之法益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一行使偽造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 書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至上開本票影本上雖蓋有「黃如弘」之印文3 枚,然觀諸 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係填載「吳倩」,顯係以被告為發票人 ,並參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不是自己去監理站辦理過 戶當鋪有代辦人員。印章不是我去刻的,但是他們有徵求 我同意。本票是我簽的,發票人是我等語(本院卷第33頁 正反面),準此,被告雖有委託宏昇當鋪刻用印章及辦理 上開自小客車之過戶事宜,然顯無從知悉該當鋪人員將於 其所簽立之本票上蓋用「黃如弘」之印文,況被告若真有 以黃如弘之名義簽立本票之意思,衡情又豈有於同一本票
上先填載自己姓名之理,復參以檢察官亦未論及被告另涉 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本院自難論以該項罪名,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需款孔急,未經告 訴人同意,將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上開自小客車過戶予宏 昇當鋪指定之人,用以擔保其借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已於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1 年附民移調字第222 號調解筆錄1 份(本院卷第43、44頁 )在卷可稽,告訴人並表示宥恕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 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取 得告訴人之宥恕,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啟 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 依本院101 年附民移調字第222 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 履行方式(即應給付告訴人5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自 102 年7 月起於每月15日按月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賠償告訴人,如違 反上揭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附此敘明。(四)如附表所示偽造「黃如弘」之署押5 枚、印文4 枚及偽刻 「黃如弘」印章1 顆,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 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上開偽造之委託書1 紙、本票1 紙、汽(機)車過 戶申請登記書1 紙,因已分別交付宏昇當鋪及臺北區監理 所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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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所在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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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委託書1 紙 │簽名2 枚、指印3 │100 年度偵字第 │
│ │ │枚 │27438 號卷第10頁│
│ │ │ │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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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本票1 紙 │印文3 枚 │同上偵卷第第10頁│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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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汽(機)車過戶申│印文1 枚 │同上偵卷第24頁 │
│ │請登記書1 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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