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20號
PCDM,101,訴,720,2012062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儒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10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儒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一八二巷七號四樓,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被告黃彥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4 月18日訊問後,雖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 ,否認係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惟被告持有MDMA數量龐大 ,且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 條第2 項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又因被告辯解前後不一,另有「陳宜君」、「王 人頡」待傳喚,如被告未羈押,恐有串證之虞,因此認有羈 押之必要,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規定,於上開庭訊後當庭諭知羈押並禁見。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1 年6 月21日依法訊問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與檢察官對被告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雖然存在,惟審酌本案審理之進度、證 人「陳宜君」、「王人頡」經傳喚未到、被告涉案之情節暨 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 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 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於提出 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於新北市 ○○區○○街182 巷7 號4 樓,併予限制出境、出海,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