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惠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52
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王嘉惠與任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之劉淑慧 為舊識,民國97年11月間,梁逸君因其信用條件不佳向遠東 商銀申辦信用貸款遭拒,故劉淑慧遂介紹王嘉惠為梁逸君提 供申辦信用貸款之服務;豈料,王嘉惠竟冒用不存在之「誠 慧事務所—陳成慧」名義,向梁逸君佯稱可代為申請行政院 青年輔導委員會(下稱青輔會)青年創業貸款、並可一併為 其配偶高俊麟辦理債務整合云云,致梁逸君陷於錯誤,而陸 續交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代辦費用予王嘉惠收受,王 嘉惠則陸續將偽造之「誠慧事務所實收款項證明單」2 紙、 「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收款證明」1 紙交付梁逸君收受, 以圖取信於梁逸君(劉淑慧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 訴字第2741號判處無罪在案,王嘉惠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 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在案,以下稱前案)。而王 嘉惠明知其確實有自梁逸君處收受共計7 萬元之費用,且前 開「誠慧事務所實收款項證明單」、「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 會收款證明」等文書均係其親自交付給梁逸君收受,又該等 文書上審查、製表、名義人欄位上之「青莉」、「成慧」、 「陳成慧」等署名亦均屬其親自簽名,此等事實並為前案案 情中之重要事項,竟意圖規避自身刑事責任,而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前案偵查、審理中,經檢察官、法院告知其有拒絕 作證之權利後均仍供前具結,並先後為下列虛偽證述: ㈠於99年7 月26日偵查中虛偽證稱:梁逸君並沒有陸續付款7 萬元給伊,事實上伊只有收到6000元,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 會收款證明並非伊交給梁逸君的,不知道誰會用「陳成慧」 的名字,誠慧事務所實收款項證明單上的「成慧」署名也不 是伊簽的,不知道是誰簽的,不是伊將誠慧事務所實收款項 證明單交給梁逸君或高俊麟的等語;
㈡於99年8 月27日偵查中虛偽證稱:誠慧事務所實收款項證明
單上的署名不知道是誰簽的等語;
㈢於100 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中虛偽證稱:誠慧事務所實收款 項證明單上的署名中,審查欄的「青莉」不是伊寫的等語。二、案經劉淑慧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嘉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9頁),並 經證人梁逸君、高俊麟於前案警詢、偵查或一審審理中分別 證述明確(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284 號卷【下稱前案 偵卷】第17-18 、22-23 、70-73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170 號卷【下稱前案一審卷】第139-141 頁),且有誠慧事 務所實收款項證明單2 紙、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收款證明 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84 號99年 7 月26日、99年8 月27日偵查筆錄、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 0 號100 年4 月19日審理筆錄、被告歷次簽署之證人結文等 在卷可佐(前案偵卷第41-42 、91-94 、96、108-109 、11 5 頁、前案院卷第76、82、8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按偽證罪為侵 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 訴訟案件中數度偽證,仍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案之偵查、審理 中先後具結後為虛偽證述,自應論以一罪;而本件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固未載明被告於前案99年7 月26日偵查中關於「 不知道誰會用『陳成慧』的名字,誠慧事務所實收款項證明 單上的『成慧』署名也不是伊簽的,不知道是誰簽的」等證 述亦屬虛偽,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所自承,且與 業經起訴之部分有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件係告發人劉淑慧於前案一審判 決後、二審判決前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 犯罪,而被告經起訴後,於本案101 年5 月16日審理中則業 就本案事實有所自白,其並於同日審理中供稱:伊目前尚對 前案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等語(院卷第46頁),此 經核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目前尚未確
定之情形相符,是應認被告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即已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屬總則減 輕,不影響原有法定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偵查、一審審 理中作證時,先後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 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並有妨害司法正 義實現之虞,所為殊有不當,且其於本案審理中固知坦承犯 行,惟本院斟酌其於本案偽證犯行後,自明知其於前案一審 時已供稱關於「誠慧事務所實收款項證明單」上製表欄之「 成慧」署名為其所簽、審查欄之「青莉」則非其所簽等語( 前案院卷第82頁),卻仍於本案偵查中再度翻異前詞改稱: 「誠慧事務所實收款項證明單」上製表欄之「成慧」署名非 伊所簽,只有審查欄之「青莉」為伊所簽等前後全然不符之 情節(偵卷第68頁),嗣於本案審理中始全盤坦承該等署名 均為其所偽簽;又其經本院質以何以於本案偵查中仍為部分 不實之供述,竟又稱:因偵查中檢察官給伊看,伊覺得簽名 字跡不大像等語(院卷第49頁),惟該等偽造之文件既屬前 案之重要證據,被告歷經前案偵查、一審、二審後,殊難想 像仍有何無法確認該等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是否自身所為之可 能性存在,是本院認被告無論於本案偵查或審理中,仍意圖 卸免自身之犯罪情節、或意圖以不符常理之說詞合理化自身 供詞之反覆,難認有坦然面對自身犯行之心態,故本院就犯 後態度部分認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考量,復慮及被告迄今尚 涉另案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偽 造有價證券部分並經判決有罪在案、偽造文書部分則目前為 偵查中之羈押人犯,並有另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之前科紀錄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自難遽認其素行良好,併其於前案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前案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