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6
73、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裕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五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膠帶壹捲及手機讓渡書上偽造之「林志祥」署名共貳枚及指印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健裕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 字2444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8號裁定減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2 月,其入監服刑,嗣於100 年 7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後假釋期滿日期為10 2 年4 月3 日,竟於假釋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水果刀1 把,於100 年12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以膠 帶貼住車牌之車牌號碼685-HYQ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縣 龜山鄉○○路○段與國園街口,攔阻騎乘機車途經該處之李 佳真,佯稱李佳真騎車沒有注意後面,害其與路人相撞,要 求賠償,且手持前述水果刀抵住李佳真腰部,以此強暴方式 ,致使李佳真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包1 只,內有新臺幣(下 同)3,500 元、廠牌ACER S100 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身 分證件、健保卡、重型機車、汽車駕照、機車行照、公司識 別證、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 張等物,其得手後,即騎乘上開 機車往迴龍方向逃逸。
㈡其於101 年1 月3 下午1 時許,持強盜李佳真所取得之上揭 行動電話1 支(未含SIM 卡1 張),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60號1 樓「E 電信手機行」,以500 元價格販售上開行動電 話1 支給不知情之李卿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林志祥」之名義,在李卿益所提供之手機讓渡書之「 立讓渡書人」欄位內接續偽簽「林志祥」之署名2 枚並按捺 指印2 枚,表示「林志祥」本人出售前述行動電話,再交給 李卿益收受予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林志祥」及李卿益管理 二手行動電話收購來源之正確性。
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6日下午3 時41分許,將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前 開水果刀1 把預藏在衣服內,騎乘以膠帶貼住車牌之車牌號 碼685-HYQ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道新 海橋下之腳踏車車道,見張家齡騎乘腳踏車在上開地點休息 ,從後面徒手抱住張家齡,恫稱「把皮包交出來,不然要用 刀子刺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家齡 ,使張家齡心生畏懼,而任由其取走放在褲子後方口袋之皮 夾1 個(內有現金5,000 元、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款 卡、健保卡、身分證、機車行照、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 之信用卡各1 張及駕照2 張),其得手後,即騎乘前述機車 由堤外便道往三重方向逃逸。
㈣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上開水果刀1 把,於101 年1 月28日晚上7 時許,騎乘以膠 帶貼住車牌之車牌號碼685-HYQ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 板橋區○○○路○段175 巷下坡處與環河道路交叉口往新海 橋方向約100 公尺處,攔阻騎乘機車途經該處之林永慶,佯 稱林永慶騎車沒有注意後面,害其與路人相撞,要求賠償, 且手持水果刀1 把揮舞,以此脅迫方式,致使林永慶不能抗 拒,而交付現金19,100元,其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往大 觀橋方向逃逸。
㈤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前開水果刀1 把,於101 年2 月1 日晚上6 時40分許,騎乘 以膠帶貼住車牌之車牌號碼685-HYQ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 北市板橋區○○○路○段175 巷下坡處與環河道路路邊,攔 阻騎乘機車途經該處之陳躍仁,佯稱陳躍仁騎車沒有注意後 面,害其與路人相撞,要求賠償,且手持水果刀1 把揮舞, 以此脅迫方式,致使陳躍仁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3,500 元 ,其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大觀 橋方向逃逸。嗣經李佳真、張家齡、林永慶、陳躍仁報警處 理,經警於101 年2 月22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53號前,經陳健裕同意搜索,在停放在上開地點之上 開車牌號碼685-HYQ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水果刀 1 把及膠帶1 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佳真、林永慶、陳躍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 於證人李佳真於警詢中陳述、證人李卿益、張家齡、林永慶 及陳躍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陳健裕及公設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背面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 警詢及偵查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 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李佳真等 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 引用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等證據),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 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真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673號偵查卷宗第 8 至10、63至67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李卿益、張家齡、 林永慶及陳躍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673號偵查卷宗第11至17、71至 74、103 至106 、110 至111 頁及101 年度偵字第7592號偵 查卷宗第4 至5 、18至1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 讓渡證書、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6 張、現場搜索照片12張及手機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673號偵查卷宗第26至 29、35至40、68、75至81、83至85-1頁),另有水果刀1 把 及膠帶1 捲扣案足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健裕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論 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參看)。本件被告陳健裕為犯罪事實一㈠、㈣及㈤犯行 所持用之扣案水果刀:總長度約30公分、塑膠握柄長約11公 分、刀刃長度約為18公分,刀刃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 刃鋒利,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背 面頁),如持以對人之身體加以攻擊,客觀上亦足使他人生 命、身體遭受高度危害,核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兇器當無置疑。核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㈣及㈤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 取財罪,雖起訴書認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 盜罪處斷,然業經到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 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併此敘明。其於手機讓渡書 上偽簽「林志祥」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 行不佳,猶不知自我檢束,其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 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恐嚇取財及強盜方式取得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 更有危及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 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水果刀1 把 及膠帶1 捲,均係被告陳健裕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㈢至
㈤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 背面、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 於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按「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手機讓渡書上偽造之「林 志祥」署名2 枚及指印2 枚,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 犯罪事實一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手機讓渡書1 紙, 雖係供前揭犯罪之用,惟其已持以向李卿益辦理出售行動電 話相關程序,而交付李卿益,已不復屬被告所有,亦與沒收 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 │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陳健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
│ │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肆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及膠帶壹捲均沒收之。 │
├──┼─────────┼──────────────────────┤
│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陳健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 │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手機讓渡書上偽造之「林志│
│ │ │祥」署名貳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之。 │
├──┼─────────┼──────────────────────┤
│ 3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陳健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及│
│ │ │膠帶壹捲均沒收之。 │
├──┼─────────┼──────────────────────┤
│ 4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陳健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
│ │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及膠帶壹捲均沒收之。 │
├──┼─────────┼──────────────────────┤
│ 5 │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陳健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
│ │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及膠帶壹捲均沒收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