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傳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84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進傳與林士堯、林進芳、林進祥、林佁庭均為林蔡貴米( 已於民國98年10月8 日歿)之法定繼承人,林進傳於林蔡貴 米生前,負責保管林蔡貴米之銀行存摺、印章,林進傳明知 林蔡貴米死亡後,渠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開設之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於華南商業銀 行南門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之存款為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於遺產分 割前,乃屬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不得擅自處分。詎林進傳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4 月1 日,持林蔡貴米之合作金庫帳 戶之存摺、印章,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65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填寫不實之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取款憑條,並盜用林蔡貴米之印章蓋用在該取款憑條 上,據之偽以林蔡貴米名義製作之提款單,再將其所偽造之 取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林蔡貴米已死亡之承辦行員而行使之, 致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予林進傳。林進傳 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 99年6 月9 日及7 月7 日,持林蔡貴米之華南帳戶之存摺、 印章,至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段11號之華南商業銀行 南門分行,並盜用林蔡貴米之印章蓋用在該取款憑條上,據 之偽以林蔡貴米名義製作之提款單,再將其所偽造之取款憑 條交付予不知林蔡貴米已死亡之承辦行員而行使之,致該承 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100 萬元、8,465 元予林進傳 ,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士堯、林進芳、林進祥、林佁庭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華南商業銀南門分行對客戶存款及
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蔡貴米之其他繼承人向上開 銀行查詢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士堯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進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士堯之母李唯綾、證人林進芳、證人林進祥、及 證人林佁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99 年4 月1 日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南門分行99年6 月9 日 、99年7 月7 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臺灣銀行營業部100 年11月18函文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 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其母林蔡 貴米已死亡,竟仍冒用已死亡林蔡貴米名義,偽造取款憑條 ,並持向不知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及華南商業銀 行南門分行行員行使之,致上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 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法定繼承人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對於客戶存 款及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盜用「林蔡貴米」印章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復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被告持偽造之私文書行使, 致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同意其自林蔡貴米之帳戶內 提領款項等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後3 次自林蔡貴米帳戶內提 領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冒用林蔡貴米名義,擅自提領上 開存款,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件提領款項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業與其他繼承人談 妥繼承分配,有遺產繼承協議書1 紙在卷可按(偵卷第51頁 ),而被害人林進祥及林進芳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2頁) ,應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末查,本件合作金庫及華 南銀行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乃係盜用印章而蓋用,非偽造印文 ,且取款憑條已屬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所有,爰不併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