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24號
PCDM,101,聲判,24,2012061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何建潔
代 理 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黃詔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72 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建潔 以被告黃詔俐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民國100 年12月11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472 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3 月2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7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1 年3 月8 日送達聲請人位 於新北市○○區○○路33巷59號之3 樓住址,有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住址位 在新北市樹林區,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 在途期間2 日,則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3 月9日 起算至101 年3 月20日止,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限屆至,而聲 請人於101 年3 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本 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等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 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101 年3 月19日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 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 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 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 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 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 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詔俐連慶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連慶公司)之司機,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99年12月 27日下午6 時35分許,駕駛連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UF-391 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93167 號燈桿前,本 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保持安全行車間距,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與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何建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AV9-56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何建潔人車倒地,而受 有右下肢嚴重壓砸傷合併右股骨撕脫傷及右脛腓骨粉碎開放 性骨折並神經血管損傷及右膝撕裂傷及左大腿撕脫傷合併皮 膚壞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 傷害之罪嫌。
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由後照鏡看到右後方有機車要超車,伊有想要讓他們,不 知道會發生危險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 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 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 ,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 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再者,汽車駕駛



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 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 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駕駛人已遵守交通 規則,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有信賴原則 之適用,而得免除過失責任。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 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 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 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二)被告於99年12月27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F-391號 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93167 號燈桿前, 該大貨車右前輪與聲請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AV9-560 號重 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聲請人受有右下肢嚴重壓砸傷, 合併右股骨撕脫傷及右脛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並神經血管 損傷,左膝撕裂傷及左大腿撕脫傷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一 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 府,下同)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 車損照片24張、事故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6 張 、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字第1000346167號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係聲請人則騎乘AV9-560 號重型 機車由東往西行駛在新北市○○區○○路上,欲超越同向 車道前方由被告駕駛UF-391號營業大貨車,而駛入被告駕 駛之大貨車右側與路旁水泥人行道間之空隙,與被告駕駛 之大貨車併行後,該機車左側遂與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前 輪處發生擦撞一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明:當天車很 多,伊跟著前面車輛騎,伊只記得伊要自右側超車時,突 然被一輛車子摩擦到伊機車左邊把手,伊就倒地了,那輛 車子就是被告的車,伊當時認為被告車輛旁邊有足夠空間 可以讓伊超過等語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107號偵查卷第38頁;同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 472 號偵查卷第1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駕駛大 貨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有看後照鏡,發現貨車後方有3 輛機車,有2 輛騎在一起,有1 輛機車要超車,其便將貨 車微微向路中行駛,接著就聽到碰撞聲等語(詳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8107號偵查卷第7 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鐘 軍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天氣很冷,南雅路又塞車,



同一條路只要有2 輛大的車子擠在一起,其他車子就過不 去,那時伊騎乘機車車速約40、50公里,有一輛機車原本 跟在伊後面,伊看到前面有一輛水泥車,水泥車右側的空 隙很小,大概1 公尺寬,可是那條路很奇怪,有時在路側 會有水泥突出來,不是很完整的一條直線路,所以伊不敢 過去,但是伊後面的機車卻從伊的右側鑽向水泥車的右側 ,而當時塞車所以水泥車無法變換車道,過了幾秒,伊就 看到機車飛起來,機車騎士在車子底下滾,後來被輪胎壓 到腿,差點壓到頭,當時水泥車還在行進中,行駛的速度 大概40、50公里,後來才慢下來等語相符(見100 年度偵 字第8107號偵查卷第37頁),堪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聲 請人確實騎乘機車在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後方,並欲自被告 車輛右側超車而擠入被告車輛右側空間後與被告車輛併行 ,復與被告車輛右前輪處發生碰撞,至為明確。(四)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 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 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 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 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查,本件被告車 輛原行駛在新北市○○區○○路往樹林方向,該處為未繪 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一般雙向鄉道○路旁以水泥鋪設高於 路面之人行道,而事故發生處被告行車方向之道路寬度為 3.5 公尺,而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車身寬度約為2.49公尺, 於車道內行駛時已幾乎佔滿整個車道一節,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三菱FUSO系列車輛主要規格表等在卷可參(詳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8107號偵查卷第12-13 頁、第15頁、第19頁) ,亦與被告供稱其駕駛車輛若不讓路的話路側間距大概1 公尺左右;證人鍾軍驛證稱當時水泥車右側空隙很小等語 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37-38 頁),顯見該路段車道寬度 非寬,且車道旁邊為水泥鋪設、高於路面之人行道,機車 駕駛人無法將機車騎上路旁之人行道。又被告所駕駛之大 貨車相較於聲請人騎乘之機車而言乃為「前車」,聲請人 之機車則為「後車」,業經認定如前,而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除非要變換車道或轉彎,最重要者乃為注意「車前狀況 」,不可能要求其不斷轉頭觀看照後鏡以察覺後車有無超



越或併行,而苛求其對可能超車或駛近併行之後車亦需保 持一定之間隔距離,反而係欲自後方駛近前方車輛左右兩 側之後車即本件聲請人之機車,應自行評估並注意前車即 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路旁人行道之間隙,是否足以使其機車 安全通過並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詎聲請人於前方被 告駕駛之大貨車與路旁人行道間距僅約1 公尺、甚為狹小 ,且無法確知被告車輛旁邊路況是否平整、是否有其他障 礙物之情況下,竟仍執意騎乘機車駛入被告車輛右側與被 告車輛併行,終因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不足而與被告車輛 右前輪發生碰撞,聲請人之行為即難謂無過失。反觀被告 車輛始終依規定行駛於車道內,並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 ,即得信賴其他駕駛人亦遵守交通規則行車,對於後方機 車駕駛人違規於兩車併行安全距離不足之情況下,仍執意 駛入其車輛右側與其併行所導致之危險,及無預見之可能 性及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故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 ,尚難認被告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距離之過失。此外, 本件肇事原因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0 年5 月4 日新北車 鑑字第1000498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11月15日覆議字第1006204695號函 文1 紙存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32-33 頁;同署100 年 度偵續字第472 號偵查卷第33頁)。是以,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係聲請人欲超越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而自後方駛入被 告車輛與路旁人行道間隙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擦撞到被告車輛右前輪處, 不幸再遭被告車輪捲入車底拖行因而造成傷害結果,堪以 認定。
(五)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已看到聲請人欲通過而讓出右側車道 ,但不知何原因又將車輛向右靠,導致聲請人無足夠空間 通行及閃避,則被告讓出右側路面而非讓出左側車道,難 謂被告無過失而得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又依照物理慣性 及聲請人倒地方向,應認本件碰撞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自聲 請人後方往前超越聲請人機車等語。然查,聲請人所提出 依照物理慣性定律所繪製之圖示,並非經由科學儀器測量 及公式演算所得之結論,又聲請人稱被告車輛於聲請人機 車併行時突然往右靠行一事,亦無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 憑聲請人上開憑空臆測之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 告雖於偵查中自承有看到後方機車想要超車,而將駕駛之 大貨車稍微靠左等語,惟被告依規定行駛於車道內,縱發



現後方機車駕駛人欲超越或併行而將車身稍微靠左行駛, 乃屬行車之禮貌,被告將車身稍微靠左行駛後,其應注意 且能注意者,仍為前方或眼角餘光所得注意之車前狀況及 原先已在被告車輛旁邊之兩車併行距離,此時欲自被告車 輛右側通過或與被告車輛併行之後車(即聲請人騎乘之機 車),當然需自行評估、注意被告車輛即便靠左行駛後, 被告車輛與路旁人行道之間距,是否足以容納聲請人之機 車通過且同時有足夠空間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之併行距離 ,尚無理由要求被告駕駛車輛跨越雙向分向線或一直行駛 在對向車道以確保後方欲超越之機車都能順利通過,故聲 請人將自己評估錯誤造成危險發生之過失避而不談,反指 被告將車輛靠左偏行係誤導聲請人通過,而認被告之駕駛 行為有過失,實不足採信。
(六)末以,聲請意旨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處有路面隆起現象, 而認該路段養護單位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涉有業務過失之 責等語。查,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前往肇事地點進行路況勘查後,回覆以 「經查旨路段為鄉道,自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市府工務 局維管,99年12月27日迄今本所未辦理路面鋪整,另於該 路段對面(北上車道)距93167 號路燈桿約20公尺處,路 肩有一處路面車轍造成路面隆起約2~5 公分,面積約0.5 平方公尺。」等語,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0 年10月26日 新北莊工字第1000047974號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同 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72 號偵查卷第29-31 頁),堪認該 路段確實有路面隆起不平之處。又依照本件肇事地點路寬 及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車身寬度可知,聲請人騎乘機車與被 告駕駛之大貨車併行時,雖係行駛於路邊紅線上,而有可 能因路面隆起造成機車操作不慎致聲請人跌倒,然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被告車輛發現與聲請人機車發生 碰撞並隨即煞車後,往前繼續移動至停止狀態之位置,故 上開現場圖所示之車輛停止位置並非被告車輛與聲請人機 車發生碰撞處,且員警亦未將該路段路面隆起不平處標示 於現場圖上,則綜觀卷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路面隆起 處照片,尚無法確知該路段路面隆起不平處,是否為被告 車輛與聲請人機車發生碰撞處,又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與 本件被告駕駛行為是否具有過失責任無涉,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車依規定行駛於道路,其已遵守交通 秩序行車,且查無證據足認有何違規或疏於注意情事,即於 肇事時並無所謂未盡注意義務,明可採取避讓措施卻因疏失 不為,致無法防止危險發生之情形,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注



意車前狀況,應允無疑義,並信賴被害人亦會遵守交通秩序 ,揆諸首揭說明,自可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即難認其就本 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可言,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𡚱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連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