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795號
PCDM,101,聲,2795,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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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95號
聲 請 人 廖立仁
      蔡美霞
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因毒品案件,自民國101 年4 月12 日收押迄今已逾2 月餘,因被告等就全部犯罪事實均於偵審 自白犯行,被告等現居住於新北市○○區○○街47號3 樓, 有一定之住居所,又被告等人所犯雖係重罪,惟其等販毒數 量均微,每次販毒所得僅新台幣500 元至2 千元不等,對社 會危害非鉅,且無鈞院所認被告有逃亡之羈押原因存在,實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查被告廖立仁蔡美霞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罪嫌,前經本院於101 年6 月7 日訊問後,認其 等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茲聲請人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按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 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 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 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 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 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05 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 人 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外,被告等人涉案情節,更據證人魏 唯訓、王文琳華金輝藍坤保黃佳翎周碩能吳鴻明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數份在 卷可稽,且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扣案物可佐,本院 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以其等所涉犯前開罪嫌 俱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核存有畏重罪刑 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其等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 虞,再者,被告等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前開罪嫌,併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憑,然本案既尚未審 結,即有確保日後審判、甚而刑罰執行順遂之必要,本件復 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因認被告等人仍有羈押之必要 ,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是被告等人聲請停止羈押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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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