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770號
PCDM,101,聲,2770,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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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江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 年度執聲字第1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江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江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郭江明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 表中編號2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1 年3 月25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 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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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