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694號
PCDM,101,聲,2694,201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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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中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5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中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中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 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台抗字第46 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查受刑人沈中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上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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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