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51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南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253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101 年5 月22日 期滿。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960公克 ,淨重0.2430公克,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428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 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 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參。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南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應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期日採尿 檢驗,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552 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業於101 年5 月22日緩起訴期間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該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重0.4 960 公克,淨重0.2430公克,鑑驗使用0.0002公 克,驗餘淨重0.242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該中心99年8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95196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復參以現今毒品鑑定方法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最 準確,故應以之為最後確認之依據,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83)北總 內字第135 號函旨可參,參以上開扣案物之鑑定方法係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之,亦有該鑑定書所載鑑定方法可稽
,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堪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 訛。又其經送鑑定,經鑑定執行機關取樣0.0002克並已用罄 ,亦經載明於上揭鑑定書內,是該取樣用罄0.0002公克部分 ,客觀上堪認業已滅失,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時,自應扣除業已滅 失部分後而為宣告。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 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 96550號函文可參,則前揭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之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因無法 完全析離,均係屬經查獲之毒品,而為前述之毒品、違禁物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